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О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陳榮輝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五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不獲兌現,嗣經追索無著,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應認原告右揭主張,其為實在。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即無不合
,故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故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AK0000000│346050│89.11.07│89.11.07│
│中壢分行│9│││││
├──────┼────┼─────┼─────┼────┼─────┤
│同右│同右│AK0000000│346500│89.11.07│89.11.07│
├──────┼────┼─────┼─────┼────┼─────┤
│同右│同右│AK0000000│386560│89.12.07│89.12.07│
├──────┼────┼─────┼─────┼────┼─────┤
│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AY0000000│477120│89.11.07│89.11.07│
│銀行龍潭分行│1│││││
├──────┼────┼─────┼─────┼────┼─────┤
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BB0000000│226050│89.12.15│89.12.15│
│桃園分行│9│││││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