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秩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五О四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日中分二社維字
第五一六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號(簡愛汽車旅館一0六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林富康 姦宿,每次代價新台幣參仟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林富康(男客)之證詞。
(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日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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