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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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2年2月27日為分配財產事宜在訴外人甲○○見證下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及被告丁○○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492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984-2、984-3、984-4、984-5、506、507、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先辦理合併登記為共有,再辦理分割登記,且分割方法(含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S3、S5部分分歸丁○○所有(面積共計241.37平方公尺);編號S1、S2、S6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面積共計268.39平方公尺);編號S7、S8、S9、S10部分分歸乙○○所有(面積共計425.26平方公尺)。今兩造既就系爭9筆土地訂有協議,被告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協同原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9筆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手續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㈡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丁○○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告及被告乙○○願意無條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即原告、被告乙○○應先將上述金額給付予被告丁○○,再進行分割,然因原告、被告乙○○並未履行,被告丁○○已於93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被告乙○○,倘未依約給付該款,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詎原告、被告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則系爭協議因被告丁○○行使解除權而業已消滅,原告現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倘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合併分割,因被告乙○○並未多分得土地,故3,150,000元本應由原告單獨給付予被告丁○○,與其無關;又被告乙○○認分割方案不公,不願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協議,協同辦理合併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並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協議書之存在,惟被告丁○○抗辯原告未依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給付伊0000000元,並前經存證信函催告後而解除系爭協議,故其不負依協議書分割之義務。原告雖復主張該0000000元款項,是為補償被告丁○○分割土地之損失,自應待土地分割完畢,原告始有給付該款之義務;被告丁○○則抗辯,原告須先給付該款完畢,其始有辦理分割土地之義務,否則伊惟恐土地已辦理分割卻拿不到該補償款,故協議書方明定原告應「無條件」給付該款;是原告與被告丁○○均對該款,係作為被告丁○○於土地分割補償其損失用,並無爭執,惟究原告應先給付該款?抑或被告丁○○應先辦理分割?則各執一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得否依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丁○○認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否有理?其可否對原告、被告乙○○解除系爭協議?等節。
四、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及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言,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9號判決參考)。經查,該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和丙方(即被告乙○○)願意無條件付於甲方(即被告丁○○)參佰壹拾伍萬圓整。」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查,證人 陳木 在到院證述:伊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該協議書是在法院開庭、於法官面前作成的,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所留,分別登記兩造名下,因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人所得之土地價值有落差,經計算該款即為補貼被告丁○○之金額,協議當時並未言明應先行分割、或先給付補償費,至於協議書為何所載「無條件」給付該款,伊無法了解等語;是依證人陳木在之前揭證述,兩造協議當時,究應先辦理分割、再給付補償費?抑或先給付補償費、再行分割?兩造未為約定,故經本院經調查、探求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真意,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既協議書第9條明確記載原告與被告乙○○應「無條件」付該款予被告丁○○,況被告丁○○亦以此前提而簽立協議,本院認「無條件」其意之解釋,即原告與被告乙○○有先給付該款義務,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告丁○○先行分割之權,尚無法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之餘地,是被告丁○○抗辯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告與被告乙○○應先給付該款,應可採取。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丁○○於93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原告及被告乙○○,倘未於30日內依約履行前述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不另為通知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查此30日之履行期間應核屬相當,於前揭催告函到達原告及被告乙○○時,一面有使原告及被告乙○○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考);故被告丁○○主張已解除系爭協議之事實,應可採取。再者,系爭協議為兩造就財產分配所為之三方契約,目的在為兩造三人間之土地分配利益而成立,則系爭協議之效力自應在三人間同其命運,否則協議目的即無法達成,既被告丁○○主張已解除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不僅被告丁○○於原告、被告乙○○間溯及自始失其效力,且應認於全體協議當事人間均已失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已因系爭協議經被告丁○○解除而失效力,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及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