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己○○
( 黃佰錄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戊○○
(黃佰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丁○○
(黃佰錄之承受訴訟人)兼前三列訴訟代理人丙○○○
(黃佰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己○○、戊○○、丁○○、丙○○○(以上4人為黃佰錄之承受訴人,下稱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及被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2年2月27日為分配財產事宜在訴外人 陳木成 見證下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黃佰錄所有坐落同段49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984-2、984-3、984-4、984-5、506、507、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先辦理合併登記為共有,再辦理分割登記,且分割方法(含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S3、S5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所有(面積共計241.37平方公尺);編號S1、S2、S6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面積共計268.39平方公尺);編號S7、S8、S9、S10部分分歸甲○○所有(面積共計425.26平方公尺)。今兩造既就系爭9筆土地訂有協議,被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9筆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手續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等語。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㈡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二、被上訴人己○○等4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願意無條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應先將上述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再進行分割,然因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並未履行,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已於93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倘未依約給付該款,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詎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則系爭協議因被繼承人黃佰錄行使解除權而業已消滅,上訴人現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於法未合等語。答辯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甲○○則以:倘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合併分割,因被上訴人甲○○並未多分得土地,故3,150,000元本應由上訴人單獨給付予被上訴人己○○等4人,與其無關;又被上訴人甲○○認分割方案不公,不願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等語。答辯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㈢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己○○等4人及甲○○於本院答辯之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及被上訴人甲○○於92年2月2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協同辦理合併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並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協議書之存在,惟被上訴人己○○等4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先給付伊等3,150,000元,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業已解除系爭協議,故其不負依協議書分割之義務。上訴人雖復主張該3,150,000元款項,是為補償被上訴人己○○等4人分割土地之損失,自應待土地分割完畢,上訴人始有給付該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己○○等4人則抗辯上訴人須先給付該款完畢,其始有辦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己○○等4人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
五、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及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言,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9號判決參考)。經查,該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和丙方(即被上訴人甲○○)願意無條件付於甲方(即原被上訴人黃佰錄)參佰壹拾伍萬圓整。」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證人陳木成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該協議書是在法院開庭、於法官面前作成的,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所留,分別登記兩造名下,因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人所得之土地價值有落差,經計算該款即為補貼黃佰錄之金額,協議當時並未言明應先行分割、或先給付補償費,至於協議書為何所載「無條件」給付該款,伊無法了解等語;是依證人陳木成之前揭證述,兩造協議當時,究應先辦理分割、再給付補償費?抑或先給付補償費、再行分割?兩造未為約定,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探求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真意,協議書第9條明確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應「無條件」付該款予黃佰錄,況黃佰錄亦以此前提而簽立協議,本院認「無條件」其意之解釋,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有先給付該款義務,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要求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先行分割之權,尚無法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己○○等4人抗辯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應先給付該款,應可採取。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於93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倘未於30日內依約履行前述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不另為通知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所不否認,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查此30日之履行期間應核屬相當,於前揭催告函到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時,一面有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考);故被上訴人己○○等4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協議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應認協議書於全體協議當事人間均已失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未先為給付或將該補償費提存法院,被上訴人又已合法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即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及系爭9筆土地合併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等4人有依協議書辦理合併及分割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經其催告後業已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協同上訴人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