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拾貳枚(簽名參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執行,而於執行前逃逸,由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乙○○在雲林縣○○鎮○街里○○街,因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有曾裝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因知已為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其因他案遭通緝中,竟冒用其表哥甲○○(起訴書誤載係堂兄弟)之名應訊,而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及指印九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詢問後,欲調取口卡片時,乙○○心知無法再隱瞞,始向員警自首其上開偽造署押之情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私等法院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恐為警發現,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上,冒充其表哥甲○○名義應訊,而在該筆錄上偽簽三枚署押及按捺九枚指印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查悉上情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警員 吳寬明 到院證述:在被告自首其非甲○○前, 伊確 不知被告有冒名情事等語明確。被告已符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表哥之姓名、年籍於警訊中應訊,進而偽造他人署押,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及指印九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