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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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兵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姊 蔡淑子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1樓之房屋現為伊及家人所居住使用,同棟74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董星辰 (原名 董進忠 )所有,惟實際上為上訴人甲○○與其同居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紀昭平 (於94年3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之撤回起訴)所居住使用。該二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之前即因未維護系爭房屋之浴廁管線與防水措施,造成伊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均滲水、龜裂、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伊屢次要求該二人處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惟均為該二人所拒。因該二人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之浴廁管線與防水措施,使伊居住使用之房屋二年餘不斷漏水,不僅造成房屋受損,並使伊及家人每日飽受房屋漏水及發霉之苦;且伊及家人身體健康逐日遭受濕氣之侵害;而屋內更因擺放吸水抹布、集水器皿、更無生活品質可言。並受有支出修繕費用等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紀昭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3,910元(其中修繕費用293,910元、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被上訴人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393,910元本息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紀昭平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起訴及附帶上訴,亦告確定。以上確定部分,均不另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2樓之房屋原係訴外人董星辰所有,實際則為訴外人 黃延正 、 紀清山 所居住使用。伊與紀昭平因業務關係,早已遷移至台中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故非本件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至鑑定人並非專業技術工作人員,並未做科學鑑定,鑑定報告實難令人信服。況被上訴人於二樓修理多次後,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既無改善效果,被上訴人自應由其一樓住家天花板下手始能根治;另修理費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爭點一:上訴人是否為實際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人?㈠查被上訴人所居住一樓房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均滲水、龜裂、
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且一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下設置臨時集水設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90-93頁),應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居住一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原審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提出鑑定報告書載明:「五、鑑定結果:㈠一樓天花板嚴重漏水,損害大樑、天花板及RC地面鋼筋,依據現場勘查,確為二樓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漏水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雖爭執該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云云。惟「水向低處流」為眾所週知之知識,本毋庸舉證,況系爭房屋之浴室因未作防水處理,以致多次發生漏水損害一樓房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修理該一樓房屋之防水工人 羅聰柏證 稱屬實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一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住居於該址,
並非使用該房屋之人,實際為訴外人黃延正及紀清山所居住使用。伊與紀昭平因業務關係,早已遷移至台中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故無侵權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人云云。並提出黃延正、紀清山之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暨上訴人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70-7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固不爭執,惟核閱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79頁),雖社會上偶有設籍與實際住居不相一致之情形,惟查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昭平確仍得自行出入系爭房屋,並在場招呼。復證稱:有(我與甲○○)居住於此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並無其他之人在場,自難僅以原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紀昭平住居於台中市○○路○段某址,而認伊非住居於系爭房屋。上訴人辯稱伊均非住居於該址,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五、爭點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房屋修繕費用288,91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居住房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因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浴室因未作防水處理等,致多次發生漏水損害一樓房屋,致一樓房屋發生滲水、龜裂、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使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修繕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設置臨時集水設施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既係因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紀昭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本件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之浴廁管線與防水措施,
造成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二年多來飽受漏水之苦,且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修繕均無效果,茲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之修繕房屋費用共288,910元,均屬有據:
⑴被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僱用榮昌工程行修繕一樓漏水、二樓
陽台漏水及一樓天花板,且因上訴人拒絕修繕,故被上訴人只得先行在天花板加裝集水盤,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56,910元,實際施工內容及價格有卷附估價單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賠償。
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再度請榮昌工程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
32,000元,有卷附估價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費均不實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參酌前開判例要旨,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自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⒉本件因上訴人疏於管理其居住房屋,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亦
未改善,致被上訴人及家人每日飽受房屋漏水及發霉之苦,及身體健康逐日遭受濕氣之侵害,且一樓屋內更因擺放吸水抹布、集水器皿,致被上訴人之生活更無生活品質可言。被上訴人全家自91年6月迄今2年0生活在漏水之房屋內,實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全家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給付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居住房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因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浴室因未作防水處理等,致多次發生漏水損害一樓房屋,致一樓房屋發生滲水、龜裂、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使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修繕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設置臨時集水設施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既係因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因修補漏水請竹一公司檢修時發現
二、三樓間公用水管因老舊而開始漏水,雖被上訴人並不共用該管線,惟被上訴人於徵得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同意後,亦一併予以修理,共支出20,000元修理費,被上訴人並已分擔1/4之修理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照比例應分擔之修理費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被上訴人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是否有據?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居住之一樓房屋,雖經裝設集水盤以防止漏水四
處橫流,並修補一樓牆壁與一樓天花板油漆壞損處,且現仍未修繕完畢,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亦得另行請求上訴人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被上訴人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系爭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俾徹底改善被上訴人居住房屋之漏水情形。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288,91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暨給付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5,000元,共計393,9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另請求上訴人負責修繕坐落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被上訴人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