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8、178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其本應戒治至90年10月24日期滿,然於90年7月9日即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迄原應執行完畢日為止,其停止戒治之裁定均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然甲○○並未因此戒除毒癮,其旋又於92年10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由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甲○○竟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3年12月30日2時許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租屋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管內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喬美旅館」內為警查得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甲○○旋即入監,執行前揭判決所處之刑,迄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警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日某時起至94年7月5日某時止,以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在屏東縣潮州鎮「尊王宮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6日上午8時30分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1.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及同年7月6日兩次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被告於93年12月2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此有卷附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分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供憑。被告於94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1包,經查獲警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茲有屏東縣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分在卷可考(按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考,且參照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被告施用之安非他命種類應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扣案結晶1包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7月1日某時起至94年7月5日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於93年12月30日2時許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94年
7月3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4年7月1日某時起至94年7月5日某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於94年7月3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4年7月1日某時起至94年
7月5日某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自94年7月1日某時起至94年7月5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1.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1分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已沾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易析離,應將其視為毒品之整體,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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