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①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①方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歸原告丁○○取得;如附圖①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原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9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丙○○3分之1、原告丁○○3分之1、被告3分之1,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於本院聲明:請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審理期日表示:同意分割,請求依據原物分割,但希望分割不要導致拆除我現在居住之房屋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2人與被告各為3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九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原則上採原物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兩造均請求原物分割,原告主張:請依附圖①方案分割
,①方案土地方整,經濟利用較佳,且FG部分房屋為26年老舊平房,價值僅新台幣(下同)14餘萬元,該屋被告僅有
7分之1所有權,原告丁○○則有7分之6所有權,原告丁○○本可以多數決方式拆除該屋重建,況被告亦曾立狀同意拆除,另分割不足部分按公告現值補償等語(本院卷第63至
65頁)。被告則供稱:請以附圖②方案分割,即沿我使用之G部分磚造平房與原告丁○○使用之F部分磚造平房間共同壁為界分割,否則將導致G部分房屋被拆除等語(本院卷第52頁)。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975平方公尺,東側臨出入道
路,該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占有使用情形分別為:原告丙○○占有如附圖現況圖所示北側編號A部分空地、B部分2層樓房、C部分磚造鐵皮涼棚(ABC面積共345平方公尺);原告丁○○占有如附圖現況圖所示中間編號E部分鐵皮涼棚、F部分磚造平房(EF面積共103平方公尺);被告占有如附圖現況圖所示南側編號G部分磚造平房(面積
43平方公尺);如附圖現況圖所示編號D部分空地(面積
484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及被告共同使用,FG部分房屋相連有共同壁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委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6頁),是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FG部分為26年平房、價值甚低僅14餘萬元,被告
僅有7分之1所有權,原告丁○○則有7分之6所有權,被告曾同意拆除該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4、67、90至96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建築房屋等情狀,認為若採用附圖②方案,將導致土地不方整,影響系爭土地價值及建築房屋之完整性,且FG部分為26年未保存登記之平房,94年課稅現值為147,000元,以被告應有部分7分之1計算其價值為21,000元,如僅為被告此微小利益保全該屋,將造成土地界線曲折,有害兩造之經濟利益,況縱依附圖②方案分割,原告丁○○既有FG部分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6之權利,其當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獨立主導該屋是否拆除,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①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①方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歸原告丁○○取得;如附圖①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㈣又原告丙○○分得面積為345平方公尺、原告丁○○分得面
積為305平方公尺,均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25平方公尺有所增減,然其等已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卷第
114頁),故原告丙○○應補償原告丁○○82,000元(4,10
0×〈325-305〉=82,000)。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