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甲○○於93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3年8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南榮路一八四巷口9N─4041號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
7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8月7日某時止(起訴書誤繕為自93年4月30日起至93年8月8日13時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詳如本院94年1月3日審理筆錄),約1個月施用1至2次之頻率,連續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扣案之分裝袋85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三時、十四時許止,連續在停放於基隆市○○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三分,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盤檢查獲,甲○○與友人 鄭欽隆 (另案偵辦中)駕車逃逸,經警追至基隆市○○○路○道南下二點八公里處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分裝袋八十五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檢察官曾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
書記官涂乃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