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宜 被上訴人斌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銘 前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 彭榮盛 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每月在新臺幣六千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扣押金額支付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彭榮盛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每月在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扣押金額支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彭榮盛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每月在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扣押金額支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移轉予上訴人」,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一二○六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彭榮盛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彭榮盛積欠其五十七萬元,其乃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彭榮盛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囑託原法院執行,依原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執助字一二○六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應按彭榮盛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扣押範圍,支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詎被上訴人竟主張彭榮盛對其負有四十六萬元債務並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自彭榮盛每月二萬八千元薪資中按月扣一萬元抵銷之約定,及彭榮盛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竹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五四九五二號執行命令查扣薪資債權六千元,無法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彭榮盛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係工作之對價,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乃於每月陸續發生,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薪資債權尚未發生,非適於抵銷之狀態,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收受扣押命令,扣押效力及收受送達後所發生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故彭榮盛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九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受扣押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離職止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支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彭榮盛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每月在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扣押金額支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移轉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彭榮盛於其公司任職期間曾不慎毀損客戶之貨物,雙方協議由其先行賠償該客戶四十六萬元,彭榮盛再自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薪資二萬八千元中按月提出一萬元以為償還,又因彭榮盛未繳納牌照稅,共積欠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稅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竹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五四九五二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就彭榮盛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月開立支票交付該處,故彭榮盛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無可供執行之餘額,而彭榮盛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自斯時起其對彭榮盛已不負任何薪資債務。又被上訴人對彭榮盛之上開四十六萬元債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取得,而原法院之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抵銷權並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限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雖亦為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標的,惟該等債權中屬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即非屬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因訴外人彭榮盛積欠其五十七萬元,乃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彭榮盛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囑託原法院執行,依原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執助字一二○六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應按彭榮盛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扣押範圍,支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年執助六字第一二○六號執行命令、原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年執助六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執文四五四三字第二一二八一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五頁、第二○及二一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執助字第一二○六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二三號執行卷核閱屬實。㈡訴外人彭榮盛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職被上訴人處,於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離職,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員工離職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四及七五頁)。
五、上訴人主張彭榮盛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係工作之對價,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乃於每月陸續發生,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薪資債權尚未發生,非適於抵銷之狀態,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收受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一二○六號扣押命令,扣押效力及收受送達後所發生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故彭榮盛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九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支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彭榮盛未繳納牌照稅,共積欠三萬八
千九百三十四元稅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竹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五四九五二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就彭榮盛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月開立支票交付該處等語。惟據彭榮盛於原審到庭陳稱:「(受命法官問:新竹行政執行處對你執行之金額為何?)我一共積欠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已經繳納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還有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尚未繳納。我自動繳納上開金額後,新竹行政執行處就沒有再按月執行我的薪資」等語,並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四九頁),足徵彭榮盛於繳納部分稅款後,其薪資即未因上開執行命令而被扣押或收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彭榮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間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且交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㈡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彭榮盛於其公司任職期間曾不慎毀損客戶之貨物,雙方協議由其先行賠償該客戶四十六萬元,彭榮盛再自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薪資二萬八千元中按月提出一萬元以為償還等語,並提出彭榮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四十六萬元之本票及被上訴人與彭榮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訂立之借據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二○六號執行卷第一八至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取得對於彭榮盛之四十六萬元債權,而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執助字一二○六號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頁),是被上訴人顯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對彭榮盛取得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以其抵銷權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限制等語,洵屬有據。㈢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彭榮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訂定之借據係載明:「茲因本公司員工彭榮盛在斌盛公司擔任司機送貨一職,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送貨至客戶處,不慎將客戶之高精密物品撞損,經客戶做損壞評估物品價值約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整。經雙方協議由斌盛公司先行支付賠償金額後須於員工彭榮盛每月薪資中扣除壹萬元作為償還。‧‧‧」等語,則被上訴人及彭榮盛乃合意以被上訴人對彭榮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成立之四十六萬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即彭榮盛每月對於被上訴人在一萬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相抵銷,彭榮盛之薪資債權雖屬將來之債,惟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負擔之薪資債務,既有為期前清償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彭榮盛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係工作之對價,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乃於每月陸續發生,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薪資債權尚未發生,非適於抵銷之狀態,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收受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一二○六號扣押命令,扣押效力及收受送達後所發生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云云,洵不可採。
㈣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是否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常為執行法院所不及知,必待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聲請執行之財產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後,始得駁回債權人就該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未經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則非法之所許。查本件債務人彭榮盛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離職前,每月為二萬八千元,經被上訴人與彭榮盛合意每月就一萬元之範圍為抵銷後,雖僅餘一萬八千元,惟是否為彭榮盛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必待彭榮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聲明異議,而不得逕認為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㈤上訴人主張依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一二○六號執行命令
,被上訴人應按訴外人彭榮盛每月之薪資債權二萬八千元之三分之一即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扣押範圍,支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移轉予上訴人等語。查彭榮盛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經合意每月就一萬元之範圍為抵銷後僅餘一萬八千元,業如前所述,而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一二○六號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彭榮盛則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離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彭榮盛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每月在抵銷後所餘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即六千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支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將上開金額移轉予上訴人部分,乃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非本院所得以判決確認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彭榮盛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每月在六千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扣押金額支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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