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強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劉恩紘 陳思豪 莊育宙 被上訴人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弘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12條規定,須因契約涉訟,且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經查上訴人所在地係在新竹市,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30頁);又自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服之「銷售確認書」(見原審卷6頁)觀之,並無兩造間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伊公司,其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係在伊公司,應屬無據,其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原審應無管轄權;乃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誤,爰認上訴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與其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均係本於兩造間有關訂購消防服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7萬4,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前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歐規二截式消防服290套(下稱系爭消防服),總價391萬5,000元,伊已給付上訴人定金117萬4,500元,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7日前交貨;詎上訴人表示無法如期交貨,而須延至同年10月30日,伊未予同意,並一再催促,而至同年10月底上訴人亦未履行,嗣延宕至91年3月下旬始行交貨。惟經伊檢視,上訴人所交付之消防服竟全數退色,並嚴重污染反光條,且有線頭、棉絮未予清除之諸多瑕疵;上訴人雖承諾將於同年9月下旬全部改善完畢交貨,詎仍再三拖延,伊不得已乃於92年4月22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訂購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7萬4,500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4,5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17萬4,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承包訴外人屏東縣消防局之採購案後,再轉向伊訂購系爭消防服。伊在依被上訴人交付之樣衣形式製作完成後,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0年11月間將系爭消防服托運至台中地區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供被上訴人交付屏東縣消防局驗收。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消防局間就系爭消防服驗收之過程及結果,非伊所得知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防服有瑕疵,要求伊就線頭及反光條染色部份進行修整,伊基於兩造0生意往來之商誼,不疑有他,乃運回研究修整之可能性。惟伊嗣經同業轉告,被上訴人在屏東縣消防局驗收消防服未能通過之項目,與對伊所主張之瑕疵項目完全無關;又因處理消防服反光條沾染退色之問題,必須將整件消防服拆線重新車縫,修整金額過高,且非系爭消防服被驗收不合格之項目,伊遂表示就此部份無法修整,被上訴人即拒絕收受系爭消防服。按被上訴人交付屏東縣消防局之消防服被認定不合格之項目,與伊之生產製造無關;被上訴人遲至其與屏東縣消防局間之訴訟敗訴後,才向伊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伊已按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消防服即已依約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即便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然其亦未定期催告,無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消防服及已交付定金117萬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確認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6、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對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部分:⒈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
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消防服之銷售確認書,固約定上訴人應
於90年10月17日以前交貨(見原審卷6頁、本院第1宗21頁),惟縱上訴人遲延交貨,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即時對上訴人解除上開訂購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伊曾於90年11月22日前交貨,有其所提出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說明不服屏東縣消防局90年11月22日之複驗紀錄等情之申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25、26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22日提出交貨(見本院卷第1宗244頁),足見上訴人抗辯伊曾於90年11月22日前交貨,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既曾受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上訴人逾上開約定之履行期間,而以給付遲延為由對上訴人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消防服有瑕疵,遲未修補,造成給付遲延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消防服之瑕疵情形為
退色、線頭、棉絮未處理及反光條遭退色所污染等(見本院卷第1宗109、151、152、217、244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屏東縣消防局向伊採購歐規二截式消防服290套案,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消防服用以交付屏東縣消防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以屏東縣消防局所訂規格作為認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消防服有無瑕疵之準據。合先說明。
⒉經查據屏東縣消防局94年2月18日屏消行字0000000000號
函復,被上訴人交付之消防衣、褲不符項目為:1.該局消防衣、褲所訂規格(防止五種液體滲透防護及外層材質經洗滌三十次以上不滲水處理)為主要規格功能,係要求廠商在消防衣、褲的外層布料加上一層鍍膜(Coating)防止五種液體(1、有鉛汽油,2、無鉛汽油,3、航空燃油,4、異丙基甲醇,5、柴油)穿滲透消防衣外層而附著於防水透氣層上,日積月累,上述五種液體均含有可燃性物質,如進入火場達可燃性燃點,即會引燃消防衣,造成消防人員傷亡,在EN469認證,檢測液體化學品之防護性係依EN368之標準。被上訴人公司於複驗時檢具之測試報告,為英國BRISTOL公司所送測試,消防衣外層材質為Nomex
DeltaT,證明文件內容未依約經公證單位測試可防止五種液體滲透防護及外層材質經洗滌三十次以上不滲水處理之項目,被上訴人公司卻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檢具消防衣外層材質為NomexZ200RipstopXZ2DN之檢測報告,文件前後矛盾,明顯不符,被上訴人公司究竟以何種消防衣布料交貨,無從知曉。2.被上訴人公司所檢具之各項證明文件均未依契約規定,須經過國內或國外法院或民間證人公證及我駐外代表處簽證,或有缺漏未附情事,無法證明符合本局規範,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前述消防衣、褲之染色牢度非屬該局規範之檢驗(見本院卷第2宗7、8頁)。
⒊自前述屏東縣消防局函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消防服有退色、線頭、棉絮未處理及反光條遭退色所污染之情形,並非屏東縣消防局所認定之瑕疵項目,其以上述事由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消防服有瑕疵,核不足取。又縱兩造曾於91年5月28日召開會議,研商處理有關消防服之退色、線頭、棉絮等問題(見原審9頁、本院卷第1宗65頁),並於會議記錄中有「先修整一套樣衣,視修改情形,如可,290套修整比照之」之記載(見同上頁);惟兩造嗣再於同年6月25日召開會議,在會議紀錄中載有:「修繕所需費用1/2可先由盛泰公司墊付,待驗收完成後再由貨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宗66頁)。自上述會議記錄觀之,尚未能認係上訴人已同意無條件修補上開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消防服之瑕疵問題,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主張消防服有上述瑕疵,基於兩造0生意往來之商誼,乃攜回研究修整之可能性,並非承認所交付之消防服有不符合約定效用之瑕疵,應屬可信。另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樣衣製作系爭消防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228、230頁),前述屏東縣消防局函復系爭消防服不符合該局所訂規格之項目,並不在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範圍,非屬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併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消防服縱有退色、線頭
、棉絮未處理及反光條遭退色所污染之情形,然上述情形既非屏東縣消防局所認定之瑕疵項目,且消防服主要功能重在防火,上述消防服退色等情形與防火功能無涉,上訴人以上述事由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消防服有瑕疵,並遲延修補,而以給付遲延對上訴人解除兩造間有關消防服之訂購契約,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117萬4,500元,及自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17萬4,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17萬4,50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追加之訴部分除外),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