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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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陳東木
被   告  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設新北市○○區○○路○○○
號8樓」、「法定代理人 周芮 緁住同上」記載,均應更正為「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周如茵住新北市
○○區○○路○○○號8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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