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朱玉鈴
被   告  陳豪
       范紹宗
       彭敏卿
       李依宸
       周哲佑
       陳文欣
       楊梅 東森 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正泰
訴訟代理人  梁元昌
被   告  陳柏叡
       傅連良
       盧又瑄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被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
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請迴
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
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之言詞辯
論程序進行中,以本院係自己在審理案件,沒有公開審理,
且疑似要草率結案為由,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小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以法官未依原告請求調查證據、筆錄記載不實
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認此無理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無須停
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對被告彭敏卿部分:
原告向被告彭敏卿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4月21日
至104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入住後發現租屋設備不良,被告彭敏
卿原同意原告賠償違約金85,000元、醫藥費360元及減少
租金2,100元。詎被告彭敏卿反悔不願賠償,且違法終止
系爭租約,並向法院起訴向原告請求2倍違約金17,000元
,又追加2倍租金直至遷離系爭房屋為止,而被告彭敏卿
上開行為係故意違約,變相勒索、詐騙,致原告身心遭受
莫大壓力及恐慌不適。
(二)被告陳豪、范紹宗、李依宸、周哲佑、陳文欣、楊梅東森
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森管委會)、陳柏叡、傅連良、
盧又瑄、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保全公司)及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驪京管理公司)(
下稱被告11人)及被告彭敏卿部分:
1、系爭房屋之租屋設備不良,包含消防保全弱電系統之故障
,致消防警鈴誤響,妨礙安寧。被告范紹宗原答應原告請
機電師傅至系爭房屋查看已損壞之消防保全弱電系統,惟
後來爽約讓原告空等。同時被告陳豪、范紹宗、李依宸、
周哲佑、陳文欣、東森管委會、陳柏叡、傅連良、盧又瑄
、漢陽保全公司及驪京管理公司(下合稱被告11人)不滿
原告要求維修消防保全弱電系統,聯合被告彭敏卿並由被
告彭敏卿發函被告東森管委會,函文略謂:「被告(按:
即彭敏卿)與原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因原告具有積
欠房租達二個月之事實,且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意思表示終
止租賃契約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263條規定:
「第258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及第26
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從而,被告與原告二者之間的租賃關係消滅,原告
亦喪失東森山莊社區之住戶身份,貴管理委員會得拒絕原
告使用該社區所提供之公有設施及專屬服務。」(下稱系
爭管委會函文),內容涉:1、非法自行終止租約;2、
誹謗原告已非東森山莊社區之住戶;3、違法命令管委會
得拒絕原告使用社區所提供之公有設施及專屬服務;4、
誹謗原告積欠被告彭敏卿違約金及未及時返還系爭房屋;
5、誹謗貶損原告,被告彭敏卿已委請律師具狀向法院求
償及聲請強制搬遷等,故系爭函文係不實、威脅、恐嚇、
妨害自由、違背人權、貶低人格、侵害名譽、洩漏個資、
故意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法律,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驚嚇、不安及傷害。
2、被告11人及被告彭敏卿向原告勒索不應負擔之消防保全弱
電系統之維修費,故意不提供社區住戶規約,並不接電話
,或接電話後撥放佛經,或故意不提供東森管委會之聯絡
電話,致無法向主委或各委員申訴。又被告范紹宗、李依
宸、 周佑哲 時而掛原告電話,以抵制原告向被告東森管委
會、漢陽保全公司及驪京管理公司所提之申訴。其中被告
范紹宗將身體、嘴巴靠原告很近,聞其口腔味,致原告倍
感驚嚇、不適、噁心及性騷擾,又罵原告「什麼人都告,
連狗都告」,並再罵「心裡有問題」;被告李依宸於103
年9月或10月在管理中心罵原告「神經病」;被告陳豪罵
原告「什麼東西」,並將其責任推至良福保全公司
(三)被告11人及被告彭敏卿基於聯合犯意,由被告范紹宗、陳
文欣在社區多名住戶、委員及工作人員前,公開唸誦系爭
管委會函文,藉以誹謗及貶低原告人格,並將原告趕出會
場。之後再由被告東森管委會、 陳文欽 、漢揚保全公司、
驪京管理公司及彭敏卿聯合發函至桃園市政府,函文略謂
:「…委員會對陳情人(即原告)的身分認定,就上述條
款而言,則依區分所有權人認定為主,並依區分所有權人
指示撤銷其住戶身分為要;…陳情人該會議中途插入,要
求直接發言,主席依會議程序請其在臨時動議中再提出,
以免干擾會議之進行,陳情人除拒絕簽名外,聆聽會議數
分鐘後,即逕行會議場,並無任何人將其驅趕;…總幹事
並無要求其同事不為其服務,此乃子虛烏有,現場並有與
會委員為證;…管理中心從未接過陳情人向管理中心申請
過社區規約的任何資料」等語(下稱系爭桃園市政府函文
),函文不實指控原告非社區住戶、暗指侵占被告彭敏卿
之系爭房屋、誹謗、妨害行使權利、貶低人格,並有偽造
文書之嫌疑。
(四)被告11人及被告彭敏卿復基於聯合犯意,由被告東森管委
會、陳文欣、漢陽保全公司、驪京管理公司及彭敏卿聯合
發函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及公用電梯內,函文內容略為:「
1、有關管理中心及保全受住戶(無權占有)的長期騷擾
;2、漢陽保全公司在執行業務工作中,受某承租戶長期
騷擾,目前總幹事、秘書、保全幾已全部被騷擾,每天必
到中控式以攝影及錄音方式恐嚇,並有多人被告及作筆錄
,以致保全集體辭職;3、本社區某承租住戶,雖經該戶
區分所有權人發函終止租約,並發函本社區,取消其住戶
權利,該客戶幾乎天天到中控式以攝影及錄音方式並召來
警察作干擾性指控方式騷擾,以致保權集體辭職。」等文
字(下稱系爭社區公佈欄函文),函文不實,妨害名譽,
洩漏個資,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
(五)綜合上述,被告11人及被告彭敏卿基於聯合犯意下所為上
述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大驚嚇、不安及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敏卿:
1、本案被告只是單純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但原告自從103
年4月14日搬進來後,只付一個月房租及兩個月押金,其
後即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要求改善為由,拒付房租,被告自
始即極力配合原告一切必要及非必要之修繕,並於103年
4月23日完修給原告簽收無虞,但原告仍不滿意,一再要
求被告彭敏卿應給付違約金,如不給付,原告即將提刑事
告訴,如被告願意賠付原告違約金,即會與被告彭敏卿和
解,並去撤案,並同時告訴被告彭敏卿,出庭很麻煩,最
好趕快賠付原告違約金讓原告可以搬家等語。而原告又三
不五時以電話或簡訊不斷要求被告彭敏卿給付違約金和解
。因被告彭敏卿不與原告和解,原告竟於未支付房租之前
提下,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一再對被告彭敏卿提起刑
事告訴,又到處錄影搜證動作頻繁,檢舉社區缺失,報警
、提告管理員及物業公司以及住戶主委等數人刑事案件,
並造成各政府單位困擾,被告為保持社區之和諧與安寧,
不得已只好提出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3年度壢簡字
840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方於103年9月21日之
後陸續支付不足額租金(至今尚積欠租金9,322元),而
於103年12月4日開庭經法官要求,才於104年1月5日
搬離。
2、被告彭敏卿向本院提出之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
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及10
5年8月16日之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彭敏卿9,322元確定,是原告應盡速支付至今尚
不願支付之租金餘額9,322元。原告自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妨害其權利,爰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誹謗及恐嚇勒索等刑事告
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諸多刑案均認被告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又原告以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重新訴請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
不再理原則。
3、關於消防設備部分:此業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審理在案,因原告檢舉消防局多次,消防局也至社區複查
限期改善了並已確定,且因原告聲請之事項並非新事實、
新證據,為免原告藉故拖延訴訟,被告主張宜尊重原審法
官之判決。
4、個人資料保護及誹謗罪部分: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1日104年度偵字第9504、
9506、950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發送此函文及將
該函文張貼於社區崗哨或中控室之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定之蒐集及處理,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處罰之範疇。被告所為僅為通知社區管委會有此租賃
糾紛,未將原告相關資料任意散佈、張貼,客觀上難認原
告因此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況原告亦指稱係在崗哨內查看
到該函文,且其錄影內容亦顯現原告係在該社區管理中心
中控室發現有該函文,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尚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原告確
與被告有房屋租賃糾紛,則被告據此發函予該社區管委會
,難認其所為憑空杜撰。再者,該函文內容顯非以損害原
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所述之事實是否如實或原告是
否有違約、積欠租金等情,應可推斷定表意人即被告係出
於善意,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及描述均未逾合理範圍,尚
難認被告所為有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況函
文內容又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有關,應屬於可受
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攸關公共利益,從而被告等人所為
,自無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之餘地。」等為由,認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於104年7月16
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7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
請。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事實。
5、原告一再強調被告等聯合犯意,所有之諸多不實之指控及
毀謗、栽贓,都已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誹謗及恐嚇等刑事告訴,
並皆經檢察官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被告彭敏卿出租系爭房屋已善盡屋主應盡義務,原告租賃
8個多月來,被告一直生活在戒慎恐懼中,被原告頻提起
刑事告訴,使被告彭敏卿頻走法院開庭,無法好好正常生
活,導致血壓升高精神耗弱,原告又不斷用告刑事詐欺、
偽造文書、強制罪、誹謗罪、恐嚇勒索等莫虛有之罪名,
一再誣告被告彭敏卿意圖使人犯罪以達求償之目的,已造
成國家司法警察單位資源無謂之浪費,被告彭敏卿已保留
法律追訴權,希望司法能主持公道,儘速還被告彭敏卿一
個平靜的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紹宗: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56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請求金額變來變去,有司法勒索之
嫌,並以對伊造成精神騷擾,達到其恐嚇目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哲佑:原告所指消防設備損壞部分,係因山區濕氣
重致消防警報有誤報之情形,但原告不接受此說法。對講
機部分,是使用者付費,不屬於公共部分,原告即應自行
付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依宸:伊否認罵原告「神經病」,伊是罵自己「我
他媽是個神經病」等語,蓋因原告常常拿著錄音筆及手機
,對著伊作人像錄影及錄音,造成伊情緒低落。此外,伊
為了要躲避原告,還曾因此跑出辦公室遭狗咬傷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豪、陳柏叡、傅連良、盧又瑄、漢陽保全公司、驪
京管理公司:否認原告主張,請求盡速判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文欣及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否認原告主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之租屋設備不良,包含消防保全弱電系統之故
障,致消防警鈴誤響,妨礙安寧;被告范紹宗原答應原告
請機電師傅至系爭房屋查看已損壞之消防保全弱電系統,
惟後來爽約讓原告空等;被告11人故意不提供社區住戶規
約、不接電話,或接電話後撥放佛經、或故意不提供東森
管委會之聯絡電話,致無法向主委或各委員申訴;或被告
范紹宗、李依宸、周佑哲掛原告電話,以抵制原告向被告
東森管委會、漢陽保全公司及驪京管理公司所提之申訴等
事實,顯非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人格權,而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律上俱顯無理由。
(三)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再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
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
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
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
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
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
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
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
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
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
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
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
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管委會函文
、社區公布欄函文及桃園市政府函文(下合稱系爭3份函
文)內容誹謗原告名譽權,且被告11人及被告彭敏卿等人
基於聯合犯意,由被告范紹宗及陳文欣在多名住戶、委員
及工作人員前公開唸誦管委會函文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
惟查,被告等張貼系爭管委會函文及社區公布欄函文之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9504號、第9506號、第95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7號駁回再議聲
請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觀之系爭
函文內容,均涉及社區權益,可認被告等所為之行為,係
為維護社區權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縱系爭
3份函文涉及原告資訊,被告等之行為亦不具不法性,而
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當非不法侵害行為無疑,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系爭函文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等
節,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出具系爭3份函文之目的,係為社區權益之行使,已如
前述,符合上開法文之規定,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情事。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彭敏卿對其為一、原告主張(一)部份之
事實,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彭敏卿提起民事訴
訟之行為,為其公民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謂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此皆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11人及被告彭敏卿勒索原告使其負擔之消
防保全弱電系統之維修費、被告范紹宗將身體、嘴巴靠原
告很近,聞其口腔味,致原告倍感驚嚇、不適、噁心及性
騷擾,又罵原告「什麼人都告,連狗都告」,並再罵「心
裡有問題」;被告陳豪罵原告「什麼東西」等節。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范紹宗將身體、嘴巴靠原告很近,有性騷擾
原告等事實,為被告范紹宗否認,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04、9505、950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55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
告11人及被告彭敏卿勒索原告使其負擔之消防保全弱電系
統之維修費、被告范紹宗罵原告「什麼人都告,連狗都告
」,「心裡有問題」,陳豪罵原告「什麼東西」等語,未
見原告說明被告范紹宗及陳豪係於何時、何地為上開行為
,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之主張,亦屬
無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李依宸於103年9月或10月在管理中心罵
伊神經病等節。惟查,被告雖自承於當日有講神經病三個
字,但並非罵原告,當日被告乃係因遭原告長期騷擾,致
情緒低落,方大罵自己是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證人 張嘉銘 當庭證述:「(法官問:於103年9月
或10月間,有無任職被告楊梅東森山莊之保全?)有。我
從103年1月就開始任職,到9月或10月離職。(法官問
:於103年9月或10月間,有無與被告李依宸及原告同在
管理中心?)我是夜班保全。我沒有印象。(法官問:是
否曾經於上開管理中心聽聞被告李依宸曾罵原告神經病?
)沒有。(原告問:你是間接聽到李依宸罵我神經病,有
無這件事?)這件事記憶中有。李依宸有說神經病,但是
是不是罵原告,不曉得。(法官問:你有無親口告知原告
,李依宸罵原告神經病?)證人李依宸有講神精病,但是
不是罵原告我就不清楚。(法官問:有沒有向原告提到李
小姐講他是神經病?)沒有。(原告問:李依宸不是罵我
神經病,那是駡誰?)這個問題應該要問李小姐,因為我
不能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亦僅
得證明被告李依宸當日有說神經病,無法證明被告李依宸
係罵原告神經病,且證人周哲佑當庭亦證稱:「(法官問
:於103年9月或10月間,有無任職被告楊梅東森山莊何
職?)中控室小組長。協助總幹事及保全調配。(法官問
:於103年9月或10月間,是否曾經於管理中心聽聞被告
李依宸曾罵原告神經病?)當時我在場。當時我與李依宸
二人,因為原告幾乎每一天一來就拿錄音筆、手機對著你
的臉,詢問一堆問題,我們一開始會詳細解釋,但原告不
接受,後面我們就不再回答。因為已經連續好幾個月,所
以被告李依宸崩潰,我心理也不好受,李依宸有罵神經病
,但是他是罵自己。(法官問:你確定你聽到李依宸罵神
經病是在罵他自己嗎?)確定。而且李依宸也因為罵完這
件事,開始哭,後來我們就安慰彼此。」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益證被告所述屬實,是既被告李依宸該日並
非罵原告神經病,其即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七)另原告主張系爭3份函文涉及偽造文書等節,並請求傳訊
證人張嘉銘就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作證。惟此屬刑事案件
,本院無審判權,亦無從調查。而原告雖提出相當之證據
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惟上開主張多顯無理由,均如前
述,是本院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調查,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狀,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