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MELANNIETOTANESNICOLAS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王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
陸拾柒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
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4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關於「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既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則依上揭解釋意
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意旨略以:
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43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匯款
,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向訴外人即址設菲律賓之E-CASH&PAYLIT
EFINANCING.ING(下稱E-CASH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
)43,142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訴外人E-CASH公司收受系爭本票
後,即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即「PN
CNAGACITYRBUBRANCH」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且原告亦於向訴外人E-CASH借貸上開款項後,
按期還款予被告共計3期已還款,可證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而被告係受讓訴外人E-CASH公司對原告系爭借款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並以此擔保系
爭債權,是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不得以其與訴外
人E-CASH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
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
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原告業
已還款16,5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4350號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原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調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
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
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且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們有匯款
43,142元給原告,原告簽擔保本票67,725元。我們實際請
求額會以原告實際欠款金額來請求。原告繳納3期16,575
元,所以就今日為止會請求38,158元。但延滯違約金是遞
增,會再依月息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併綜合被告提出之書狀意旨,可知被告於受讓系爭債
權時,已知悉原告僅向訴外人E-CASH公司借款43,142,系
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系爭債權,於超過系爭債權部分,訴
外人E-CASH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本件系爭借款43,142元
,經扣除原告已經償還之16,575元後,餘款為26,567元(
計算式:43,142元+16,575元=26,567元),是依上揭判
例及判決旨趣,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
張就超過26,56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26,567元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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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付款日(民國)│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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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LANNIE│105年11月21日│106年2月10日│33522│64,725│即本院106年度│
│TOTANES│││││司票字第4650號│
│NICOLAS│││││本票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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