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貝比喵 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喆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5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訂
之訂購單第5條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一件
在卷可稽,惟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
月5日公布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中增訂明文,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
管轄自因新法之修正而不生效力,是本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