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胡詩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27日起未按期給付,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325元(計算式:消費
性帳款17,175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3,150元),迭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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