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賴加壽
被 告 黃丁慢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鐵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夫 黃萬益 為多年
好友,又因被繼承人黃萬益不識字,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及細
節,均由被告與原告洽談後,由原告將借款金額匯至被繼承
人黃萬益之戶頭,是應認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原告
於民國99年1月6日、99年6月18日、99年9月1日及99年
9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150,000元
、70,000元及40,000元,共計330,000元(計算式:70,000
元+150,000元+70,000元+40,000元=330,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黃萬益之帳戶以借貸予被繼承人黃萬
益,惟被繼承人黃萬益日前死亡,被告至今尚積欠系爭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鈞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判決,嗣原告上訴後,業經鈞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 黃淑樺 、黃
淑蘭、 黃文義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再連
帶給付原告55,173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原告就系爭款項部分一
再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且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乙事,雖提出受款人為被
繼承人黃萬益之匯款單影本4為憑(下合稱系爭匯款單,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然就系爭款項,原告前業以「原
告即展業汽車修理廠」之名義,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
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匯款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257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並經本院認定系爭匯款
單係屬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萬益間之借貸,又被繼承人黃萬益
連同系爭款項,共向原告借貸400,000元,加計原告為被繼
承人黃萬益代償之51,673元,並扣除被繼承人黃萬益已經償
還原告之396,500元後,被告及訴外人黃淑樺、 黃淑蘭 、黃
文義尚應於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
,173元乙節,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可查(見
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第110頁至113頁)。而本件當
事人與前案均相同,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匯款單亦業經前案判
決審認,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
人、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