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朱玉鈴
被   告  陳豪
       范紹宗
       彭敏卿
       李依宸
       周哲佑
       陳文欣
      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正泰
訴訟代理人  梁元昌
被   告  陳柏叡
       傅連良
       盧又瑄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
被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豪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起訴被告陳豪、范紹
宗、彭敏卿、李依宸、周哲佑、陳文欣及楊梅東森山莊管理
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3頁),並於105年10月3日之
民事補充狀請求被告陳豪、范紹宗、彭敏卿、李依宸、周哲
佑、陳文欣及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嗣原告於105年10
月3日追加被告陳柏叡、傅連良、盧又瑄、漢陽保全公司
驪京物業管理公司;又於106年3月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復未
經兩造合意,於106年5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擴張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0,000元,
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原告訴之變更後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以小額程序審理
並不適當,原告訴之變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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