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雇於位於臺北市○○路○○號之「百力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百力大廈管理員之工作,負責處理該大廈行政事務及代百力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停車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某日起至五月某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連續將百力大廈住戶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未依規定轉交百力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 林千慧 ,而逕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嗣經百力大廈管理委員會向甲○○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百力大廈住戶 林阮美珠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具交付繳費住戶之收據四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合計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對百力大廈管理委員會造成損害,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委託其子 李天福 出面與百力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陸續依雙方調解約定償還侵占之款項完畢,有悛悔之意,且經告訴人林阮美珠原諒,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民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業經委託其子李天福出面與百力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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