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原告龍星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9月2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以:
(一)被告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鳴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6日以其餘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妥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萬泰商業銀行(債權讓與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0元,借款間自87年6月26日起至90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惟被告等自90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後至今仍未完全清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債權,原貸款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1月20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有關公告在92年1月20日台灣新生報第13版.是該筆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三)被告即借款人百鳴公司自90年6月24日借款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92年1月20日台灣新生報第13版公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債權業經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1月20日讓與原告,同時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92年1月20日台灣新生報第13版公告各一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為適格之原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百鳴公司於87年6月26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惟屆期未償還,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92年1月20日台灣新生報第13版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鳴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