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屋頂平臺,以鐵架、鐵皮、磚等建材,搭蓋高度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六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乙層,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查報,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建築法規定派工代為強制拆除完畢。詎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復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竟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又在原址以金屬材質重新搭建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六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乙層,嗣經臺北市建管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度查報而被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三六○二七○○號移送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影本、地政整合資料庫顯示之建築物所有權部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七三七○○號函影本、違章建築拆除前後現場照片五幀、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任意搭蓋違建對於建築安全、市容觀瞻之影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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