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原告 張中魁

伍殷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被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怜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中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殷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張中魁、伍殷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自民國70幾年起即共同住居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與被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為隔鄰的鄰居。自109年初起,被告開始於晨間、早上、晚上或凌晨等不固定的時間,在其前揭住所以鈍器類物品敲打鐵門、地板、牆壁等發出大聲的噪音,或將鍋碗瓢盆等放在地上滾動,或將鍋碗瓢盆等自二樓樓梯滾到一樓發出擾人的噪音,或有時大聲播放廣播的聲音等等,突如其來的聲響,驚擾原告等原本的平靜生活及睡眠,並持續至110年5月間;被告突如其來的發出噪音,往往讓原告等飽受驚嚇,不知所措,導致原告等不敢於凌晨洗澡、上廁所等,深怕洗澡或上廁所的聲音讓被告半夜醒來又發出噪音,在此精神壓力加重的情形下,原告張中魁因此病情加重、血壓上升,並開始服用2種降血壓的藥物,原告伍殷娟則有眩暈、頭痛之病症。自110年5月起,原告伍殷娟開始手寫紀錄被告發出噪音的時間、行為,原告等就在住家所聽聞到被告所發出的噪音開始錄音、錄影;110年7月,因原告等報案,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王舜平 警員到場訪查、詢問,但是被告仍持續發出干擾原告等生活的噪音,導致原告等於110年11月間不得不暫時搬出前揭住所,至鄰近的太平農會中山會館租屋,以換取安靜的生活及較佳的睡眠品質。被告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等須搬離前揭住所而外出租屋,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租金57,000元,另給付原告伍殷娟電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中魁新台幣2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殷娟新台幣24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婚後即住居於此,被告先生於00年遭逢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先生車禍當下因傷勢過重當場死亡,當時車禍事故雖肇責全歸對方,但被告彼時未諳法律,未能及時向對方請求,被告家中頓失經濟依靠,其一人靠著於工廠上班,每個月月薪2萬多之微薄薪水,含辛茹苦將三名子女扶養長大,後其唯一兒子於99年間因罹患口腔癌,發現時因已處於癌症末期治療為時已晚,在發現後不久隨即離世,被告在歷經早年喪夫、中年喪子等沉痛,實已造成其生理、心理莫大打擊。被告家人經原告告知有前述情況,有與被告詢問此事,惟於交談過程經被告指述,原告二人於晚上、凌晨也多次發出噪音情形,致影響被告夜晚睡眠品質,被告家人為協助被告睡眠,進而偕被告至醫院檢查,診斷出被告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未明示之精神病」以及初期失智症,目前仍固定回診追蹤中。詳言之,被告係因患有失智症伴隨精神病、思覺失調症,又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於臨床上典型病徵包含記憶力衰退、忘記生活瑣事、意識混亂、行為改變,情緒暴躁、行為不恰當、幻想幻覺症狀不等。被告於上述案發當時乃係因受其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法控制本身行為,更甚者係被告自始無從辨識其行為,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原告所提錄音檔無從證明該背景聲音是出於被告製造,是以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加害行為有所疑問。渠等錄音檔案錄得之音量大小,無從真實反應現場原始之聲音、音量狀況,與一般客觀第三人實際聽聞之聲音是否相同,顯然不足以作為證明本件有無噪音及噪音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證據。

  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舉證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且噪音已超越一般人能容忍範圍,惟依據原告張中魁所提之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表示病人因焦慮多年,有坐立不安,肌肉緊繃,失眠,疲倦無力等症狀而就診,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近一年所發生,原告張中魁上開症狀是否真源於被告所為?實有疑義。另就原告伍殷娟之診斷證明書上更僅泛稱病名為頭暈及目眩,而一般臨床醫學上關於人類產生頭暈及目眩的原因諸多,有時甚至係基於先天基因或身體機能本身老化均為造成原因。再者,依據上開原告所提資料聲響內容顯示,錄製檔案之背景時間多為日常白天一般社會活動時間,原告提出其於外租屋之租金損害,惟依據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器顯示,原告二人租屋後仍回本件住居所,是否真有離家外出租屋亦未得確定?是以原告該請求是否有其必要性?且該租金損害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爭議。是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上開損害與本件被告行為要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對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電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 張渠 等二人為夫妻,自70幾年起即共同住居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與被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為隔鄰的鄰居,自109年初起,被告開始於晨間、早上、晚上或凌晨等不固定的時間,在其前揭住所以鈍器類物品敲打鐵門、地板、牆壁等發出大聲的噪音,或丟摔鍋碗瓢盆發出噪音等等,突如其來的聲響,驚擾原告等原本的平靜生活及睡眠,並持續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所訪談紀錄表、錄音錄影隨身碟、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其因患有失智症伴隨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處於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且原告所提之聲音檔無從證明係出於被告製造,及該噪音已達影響居住安寧及逾越容忍之地步等語置辯。

㈡經查,證人 張佳茵 (住○○市○○區○○路0巷0號)到庭證稱「(問:你有聽到或發現被告的房子於何時有特別會發生什麼聲音或噪音嗎?)110年5月時我在家裡工作,那時整天都在家裡,從五月到七月還有後續111年三、四月都會陸陸續續聽到敲牆壁的聲音,那個聲音會影響到我們全家,尤其是我在睡覺的時候,因為我在家工作是從中午十一、二點開始工作,我大概起床時間是在早上九、十點起床,大概在早上八點到十一點的期間都會聽到敲牆壁的聲音,或是聽到像是摔鍋子的聲音,晚上的時候也有曾經在半夜兩、三點時,或是凌晨五點上廁所沖馬桶時有聽到敲打牆壁的聲音,在晚上八、九點的時候如果有人洗澡,就會開始出現敲牆壁的聲音,摔鍋子的聲音大概是在早上的九點到十一、二點都會有這個聲音」、「摔鍋子還有敲牆壁都會對我造成干擾,那時我可能在休息或是在使用電腦」、「(問:那你如何知道是被告家裡發出的聲音?)因為在隔壁三號的鄰居他們不在家的時候,聲音一樣會從那個方向出來,或是當我跟三號鄰居聊天說話時一樣也會聽到這個聲音」等語;證人 吳銘助 (住○○市○○區○○路00號)到庭證稱「(問:你住在那裡是否有聽到被告家裡有發生什麼聲響嗎?從何時發生?是否有對你造成困擾?)…在兩年多前即110年開始,兩造間就常常爭吵很大聲,有時也會看到有警車來協調,警察來了有五次以上,後來陸續都有聽到被告都有用鐵製的東西敲他們二樓陽台的鐵門,因為我們是側邊所以我們從樓上窗戶可以看得很清楚,看到被告敲完之後又到後面去敲,可能是敲地板,但後面我看不到我確定,因為敲擊太多次了,連我兒子也受到影響,我兒子那時二十三歲,他那時待業中,他常常在家裡,他那時有去錄影,我們是忍受這個聲音沒有跟被告講說,他這個聲音有吵到我們了,後來警察在110年7月10日有來查訪問我狀況,我因為剛好有這個影片就提供給警察看,警察看了就說這是故意製造噪音,警察有去翻拍證據,警察問我是否要出庭作證,但我想說我已經提供影片了,所以我不想出庭作證,結果兩造陸陸續續這樣吵,後來被告二樓陽台換了新的鐵門後,就沒有聽到敲鐵門的聲音了,但被告還是會有持續敲地板的聲音,我們還是會有聽到,去年二月敲東西的聲音又更大聲了,他拿鐵盆直接丟在陽台上(我有看到並拍起來),連隔了三十五公尺的15號住戶都聽得到,都來關心發生了什麼事情,他應該是有去問被告,後來有一次被告在丟鐵盆時我跑去拍,被告看到後就停止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丟了」、「(問:這些聲音是否對你造成困擾?)有,因為平日我在家看股市,聽那個聲音會對我造成困擾。我曾經在晚上睡覺時在凌晨五點醒過來,有聽到敲地板的聲音」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住家內錄音光碟部分音檔結果,確有不定時傳出突如其來之敲打鍋盆、摔鍋盆、敲打牆壁及撞擊聲響,白天次數頻繁,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告因被告住處發出噪音,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兩造之鄰居張佳茵、吳銘助亦指稱被告發出敲打鐵門、鐵窗之聲音,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卷第119-129頁),綜上事證,被告確有於住處不定時、頻繁發出敲打鍋盆、鐵門、鐵窗及摔鍋盆、撞擊牆壁或地板等聲響,產生音響巨大刺耳,造成週遭鄰居困擾而出面關心,客觀上可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查,依被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未明示之精神病」,非如被告所稱患有失智症伴隨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況被告於112年1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對答清楚,並無跡象顯示其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其主張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

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

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

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環境狀

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

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前開製造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且次數頻繁,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顯然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 

㈤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張中魁高職畢業,目前開公司,年收入約100萬,名下有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一台,無機車;原告伍殷娟二專畢業,目前在先生公司擔任會計,薪水每月3萬5,000元,名下無土地、建物,無汽、機車;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三年前擔任工廠作業員,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名下有土地5筆、建物1筆,無汽、機車,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製造聲響之音量、次數、頻率、期間,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中魁、伍殷娟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萬,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張中魁、伍殷娟各1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定時製造噪音,致原告不堪其擾,不得不離家外出租屋,每月支出租金9,500元,原告2人已各支付57,000元及電費5,000元,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不定時製造噪音,固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噪音紀錄,被告製造噪音多屬白天,晚間雖偶有噪音,但並非夜間睡眠休息時段,是以原告居住該處所受噪音之干擾,仍屬集中於日間活動時段,並非全天候之干擾,且日間活動尚有其他外部雜音干擾,一般而言,日間活動所需寧靜度較低,故認原告所受之噪音侵害,通常尚不生離家外出租屋之結果,原告 主張渠 等受有支付租金及電費之損害,洵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5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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