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原告 黃立婷

訴訟代理人 吳科論

被告 黃惠欣

訴訟代理人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41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由文心南路往復興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區樹德一巷百姓公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內,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兒子吳○淮、吳○霖(年籍詳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機車)左側車身(人、車未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㈡交通費部分,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即在原告家隔壁,故無車資問題;車資均係整復治療所生,從南區至西屯,包車含等待時間,因整復員那裡不好叫車,所以都用包車的方式。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請假3個月,初期中西醫都要看,因開刀後有沾粘問題,為讓原告盡早復原,原告之夫甲○○亦須請假3個月照顧及帶小孩,自系爭車禍後即向公司請假,甲○○與原告均在同一家公司;因原告夫妻需繳交貸款及生活開銷,故向老闆借支,即老闆有正常發薪資,有向公司說理賠後會還公司,面額10萬元本票等資料係原告向公司借支。看護費每日2,000元,係因原告在醫院有請人照護,在醫院時有些是非法的,所以未請其簽立收據;之前附上之單據有包含二次開刀的休養費用,現已經開完刀有醫院的收據,因為要照顧小孩未請看護而盡早出院,由甲○○照顧15日。而被告未靠右行駛,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檢察官有請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經勘驗後判定被告為全責,被告也同意不再聲請鑑定。保險公司迄至刑事庭法官要求先理賠後,始有給付依單據理賠7萬多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及輔具)新臺幣(下同)154,839元〈中山附醫88,439元、整復館推拿復健63,000元(每次1,000元,共計63次)、除疤凝膠2,500元、四腳助行器900元〉、2.看護費用30萬元〈住院及出院後休養,自110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止,共計9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先生請假照護每月之薪資價差補貼12萬元(月薪10萬元,每月差額4萬元,共計3個月)〉、3.交通費用75,600元(單趟計程車260元,整復包車每次3小時,每次1,200元,共計63次)、4.後續醫療費用預估160,500元(1年後返院開刀取出鋼釘及住院5萬元、術後看護3萬元,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15日、術後復健22,500元,每日以1,000元計,共計15次、整復包車18,000元,每次3小時,每次1,200元,共計15次、先生請假照護薪資補貼4萬元,居家照護1月)、5.無法工作損失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止,共計3個月,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取出鋼釘休養期間1個月,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及看護6萬元,期間3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24萬元、6.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單據無意見,看護費用僅指原告部分,爭執往返整復之交通費,認為整復證明書非合格醫療院所,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無理由。對於中山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休養期間沒有意見,薪資明細部分,僅承認原告部分,不同意甲○○部分,甲○○原本任職董事,非一般職員,應無薪資減損;另被告僅有強制險,原告已領取之汽車責任強制險為72,84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藥品收據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65-79頁;本院卷第71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可按(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54,839元,其中中山附醫88,439元、除疤凝膠2,500元、四腳助行器900元,共計為89,98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65-79頁;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而其嗣主張返院開刀取出鋼釘及住院5萬元部分,因提出醫療收據870元及11,199元之證明,故認定此部分金額計12,069元得請求,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至整復館推拿復健,每次1,000元,共計63次,支出費用63,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整復內容間之關係函詢慈恩堂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慈恩堂推拿館),該推拿館函覆內容為「本館針對乙○○之民俗推拿整復調理,有助於緩和骨折的疼痛,協助加速筋骨受傷的康復」、「順筋、順氣、放鬆肌肉。因開完刀易造成寒氣淤阻,易造成筋縮,造成肌肉萎縮、肌無力。本傳統推拿順筋、順氣、袪寒,可加速康復減輕痛苦,可避免日後後遺症」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整復館之推拿復健,有助於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應認屬必要費用;惟依據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0年9月13日入院接受左側外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9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可見原告出院後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共計4個月有休養必要,佐以原告提出之損傷整復證明書、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交簡附民卷第17-39、61-63頁;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至慈恩堂推拿館診治48次,每次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費用4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後再主張術後復健22,500元,每日以1,000元計,共計15次等,則非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0年9月13日7時44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同日入院接受左側外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9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需輔具使用……,於110年9月24日、10月13日、111年4月6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建議手術移除鋼釘」、「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於111年11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天,於111年4月6日、10月26日、12月2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並中山附醫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於111年11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天,於111年4月6日、10月26日、12月2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之內容(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第二次手術僅住院2日、門診診察治療3次,醫師囑言並未有需專人看護或照護之需要,是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係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故原告主張受傷後共36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惟逾此期間所請求第一次手術之90日及第二次手術之15日等看護費,則非有據。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該36日既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較諸現今市場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亦稱合理,以其應受看護日期計算,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其請求配偶甲○○因請假照護每月之薪資價差補貼12萬元(月薪10萬元,每月差額4萬元,共計3個月),及因原告第二次手術請假照護薪資補貼4萬元,居家照護1月,預估須支出160,500元,核非合理及必要,無法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整復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75,600元,其中慈恩堂推拿館係包車,每趟往返為1,200元,共計63次;中山附醫門診,單趟計程車260元,業據其提出個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交簡附民卷第17-47頁;本院卷第69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中山附醫門診交通費不為爭執,惟否認慈恩堂推拿館就診交通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承上1.所述慈恩堂推拿館函覆及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等內容,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係屬可採。而原告出院後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共計4個月有休養必要,則原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計至慈恩堂推拿館診治48次,每次包車以1,200元計算,共支出費用57,600元(計算式:1,200×48=57,6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所稱第二次手術後整復包車18,000元,每次3小時,每次1,200元,共計15次等,則為無理由。另原告至中山附醫門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分別於110年9月24日、10月13日、111年4月6日、10月26日、12月2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5次,單趟以260元計算,原告往返住家與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應為2,600元(計算式:260×2×5=2,600),上開合計為60,200元(57,600+2,600=60,200),即屬有據。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溪頭夏緹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緹飯店)業務助理,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休養4個月,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止、取出鋼釘休養期間1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以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日薪1,500元),計受有2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薪水明細、請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89頁),被告則為前述辯稱內容。經查,依1.所述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等內容:「於110年9月13日入院接受左側外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9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建議手術移除鋼釘」、「…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於111年11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天…」(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以4個月又8日(即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4日、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2日、休養2天)為合理,足堪認定;是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得請求192,000元(計算式:45,000×(4+8/30)=192,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未注意靠右行駛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內致發生碰撞,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有薪資收入31,000元、54,206元、有車子與土地、房屋,及財產總額940,870元左右。原告所得12,000元、315,200元、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232,650元(見證物袋),並原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月薪45,000元,擔任業務助理等(本院卷第42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尚屬合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4,258元(89,989+48,000+12,069+72,000+60,200+192,000+60,000=534,258)。

 ㈢再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自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受領醫療費用72,842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可稽(本院卷第93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1,416元〔計算式:534,258-72,842=461,41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81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41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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