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永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韋永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第5行「上開2案件於民國95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就第12行「以不詳工具撬壞...1樓後方鐵窗」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管鉗1支毀壞..
.1樓後方鐵窗安全設備後踰越之」,及於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永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韋永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持以行竊之紅色管鉗1支,雖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院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7頁),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