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瑞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於
100年7月,結識綽號「 老林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嗣於101年1月間,「老林」電約陳瑞合面會,介紹綽號「 老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與陳瑞合結識,且告稱將雇用陳瑞合為運貨司機員,嗣於同年1月14日(起訴書略載為101年1月上旬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由「老蔡」出資並由陳瑞合具名租賃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上開租賃房屋)。越2日(16日),「老林」、「老蔡」委託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運輸夾帶不詳方式取得之硝甲 西泮 (俗稱一粒眠)33萬8,400顆(驗前總淨重61,426.96公克,純度0.96%,純質淨重589.70公克,取樣8.3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1,418.61公克)之飲水機20臺(由33,840個鋁箔壓包各包裝10顆之 硝甲西泮 ,再分裝入該20臺飲水機內,各臺飲水機外再以紙箱加以包裝)至上開租賃房屋,「老林」旋告知陳瑞合該飲水機內存置有毒品,要求陳瑞合加以保管並於翌日交予前來取貨之人,且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以為報酬,陳瑞合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圖小利,竟仍應允「老林」所求,「老林」因而當場交付上開數額之金錢予陳瑞合,陳瑞合旋與「老林」、「老蔡」等人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保管該毒品硝甲西泮,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
10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在該址,當場拘提陳瑞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硝甲西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用以包裝、夾藏硝甲西泮之鋁箔壓包33,840個、飲水機20臺及紙箱20個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陳瑞合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8頁、第83頁至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合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及租賃契約一份(見上卷第52至55頁,載明簽約日期為101年1月14日)扣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隨機抽樣46顆鑑定結果,確均呈硝甲西泮成份,且該46顆毒品硝甲西泮重8.35公克,純度0.96%,推算扣案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589.70公克,有該局10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2090號鑑定書一紙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56頁),況被告迭於偵、審中明白供稱知悉所持有者為毒品不移(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60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瑞合保管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硝甲西泮,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4條例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容有未洽(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被告與「老林」、「老蔡」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心存僥倖而違犯本案犯行,且持有毒品硝甲西泮為數甚鉅,所幸該毒品經即時查扣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硝甲西泮,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用以夾藏、包裝毒品硝甲西泮之鋁箔壓包33,840個(與硝甲西泮得分別秤重,而無不能與之析離之情形)、飲水機20臺、紙箱20個,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以觀,均具有防止本件毒品硝甲西泮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持有,均屬共同正犯「老林」、「老蔡」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瑞合供明(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4萬4千元,為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見上卷第85頁),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鎖及鑰匙1組、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筆記紙1張,經核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房屋租賃契約僅具證據性質),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硝甲西泮,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合與「老林」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合於101年1月16日透過不知情之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廂型車(下稱上開車輛),載送上開夾藏毒品硝甲西泮之貨物,至上開租賃房屋,預備將上開夾藏毒品之貨物運輸至國外牟利,嗣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項之私運送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語。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項被告因運輸(私運)之犯意而持有之事實,應經嚴格的證明,尚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辯稱:扣案毒品硝甲西泮係由「老林」、「老蔡」運至上開租賃房屋,且其亦不知該毒品硝甲西泮要運往何處等語。
五、卷查,被告陳瑞合固於偵訊時時籠統式地答稱:其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檢察官未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況其同時辯稱:其尚在考慮是否將毒品硝甲西泮送給貨櫃車等語,則其就是否運輸(私運)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先後為矛盾之陳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查:
㈠被告雖坦言:卷附101年1月13日通聯譯文(見偵查卷第33頁),係由其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女友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間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譯文顯示:被告向其女友告稱「幫朋友買些......電器」、「一次買很多啊」、「......要送到外國去的」、「......因為我跟貨櫃車約好後天......」等語。然被告始終堅稱:其不知扣案毒品硝甲西泮要運往何處(見偵查卷第60頁)或「老林」告其友人在國外,要求其代為購買有過濾器之飲水機,但其並未幫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自難憑此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訊之證人即偵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陳麒元及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官卓聖化,證人卓聖化僅稱:其曾於101年1月16日11時許,見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桃園市○○路駛至同市○○○街附近,嗣於同日下午3、
4時許,該車由另一名年輕男子駛離,且其追蹤該車失利,該車旋脫離其視線等語(見上卷第77頁);證人陳麒元亦稱:其並未查明上開車輛之租賃情形,亦未見聞被告利用上開車輛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運輸本案毒品硝甲西泮等語(見上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82頁),是依證人陳麒元等人上開證詞,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確有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進而利用該車著手運輸(私運)毒品硝甲西泮。況被告堅稱:扣案毒品硝甲西泮係由「老林」、「老蔡」等人運至上開租賃房屋,且斯時,其方知該貨物內藏有毒品等語(見上卷第85頁背面),是亦難認被告與「老林」、「老蔡」就運輸毒品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老林」、「老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迄今尚無從查明,以供本院傳喚查證被告有無參與運輸(私運)毒品硝甲西泮,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從而,依本件全部事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持有本件毒品硝甲西泮,至臻明確,而堪認定,公訴人認本件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判罪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淨重61,426.96公克,取8.││││35公克鑑定用罄,餘61,418.61公││││克│├──┼───────────┼───────────────┤│2│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硝甲│33,840個│││西泮之鋁箔壓包││├──┼───────────┼───────────────┤│3│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20臺│││硝甲西泮之飲水機││├──┼───────────┼───────────────┤│4│用以包裝編號3飲水機之│20個│││紙箱││├──┼───────────┼───────────────┤│5│現金│4萬4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