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鎰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袁筱茹
陳進文 林朝桂 葉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承作配電工程之廠商,於民國99年間與伊簽立有配電線路設備維護暨事故搶修工程契約書。99年8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伊接獲用戶通知,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停電故障,前往瞭解後,發現係因一具100KVA變壓器不良所致,遂依約通知上訴人進行更換,詎上訴人竟於更換變壓器過程中接錯線路,導致短路並進而發生火災,造成配電室燒毀,伊修復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85,128元之損害,迭經催討,並限期於99年12月4日前繳納,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85,128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專業廠商,有十多年裝設相同變壓器之經驗,且其構造並非複雜,斷無錯接線路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出錯接線路之照片係火災發生許久後所拍,應係經人為更動,並非伊實際裝設之情形,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變壓器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自有掩飾其過失之動機。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之客戶於電氣設備設置完成,並未聲請被上訴人為「送電」程序,亦即係在正式使用前私自送電而釀之災禍,應屬設備廠商之責任,被上訴人未依程序通知設備廠商施作檢查,而通知伊維修,致生事故,伊不應對此負責,且被上訴人程序有送電瑕疵,而事故發生之配電室設有斷電設備,即125E電力熔絲之斷電裝置亦未作用,而於事故發生時有要求被上訴人斷電卻未即實施,造成事故擴大,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承作配電工程之廠商,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有
配電線路設備維護暨事故搶修工程契約,負責被上訴人配電線路設備維修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接獲用戶通知,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停電故障,前往瞭解後,發現係因一具100KVA變壓器不良所致,通知上訴人前往進行變壓器更換,於更換期間發生火災,造成配電室燒毀,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85,128元之損害,並曾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9年12月4日前繳納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承諾賠償登記單、費用通知單為憑,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17日桃消調字第100002546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38頁),亦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變壓器本身有瑕疵所
造成,或是上訴人在更換變壓器時接錯線路所造成?⒉倘若係上訴人接錯線路所致,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變壓器本身有瑕疵所造成,或是上訴人在更換變壓器時接錯線路所造成部分: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更換變壓器時有接錯線路之情形,並提出配電室燒毀照片6幀為據(見原審卷第70-72頁),而上訴人對於照片顯示其所更換變壓器之線路確實有接錯情形亦不否認,且經提示照片後亦稱:「中間的線為380伏特,為接地線不得接在該處,應接在右上方處」,後並當庭於照片上以原子筆繪製正確安裝線路之情形,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簡稱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鄉○○○路○段○○○號地下一樓電氣室內一變電箱。…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未有機械物品,故似應排除機械過熱引火之可能性。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變電箱外接電線有電線溶痕情形,故似應不排除部分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綜合分析與研判:⑴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受燒最為嚴重,顯示火流由此延燒。⑵到達現場時有發現變電箱外接電線有熔痕痕跡。綜合⑴⑵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較為大」等語,有消防局100年11月17日桃消調字第1000025465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8頁),其延燒位置確實位於上訴人所安裝變電箱之外接電線處,而上訴人對於該接錯線路會造成火災之結果並不否認(僅抗辯施工時並未接錯,係火災後人為更動為接錯之情形),是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為上訴人更換變壓器時接錯電線所致等語,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對該線路並不困難,以伊熟稔程度絕無錯接可能,而係事後遭人為移置等語,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又查,證人即消防局拍攝事故現場人員 蕭偉智 已到庭證述:當天處理完火災案件後,即會用封鎖線圍起來,不得入內,拍完照片後才拆掉封鎖線等語,則現場照片雖係99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以後所拍攝,有消防局101年1月31日桃消調字第10100013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與滅火後即99年8月6日晚上9時10分,相隔有12小時,惟既已經消防人員封鎖現場,禁止人員進入,且所相隔時間為夜間,而上開火災發生地點為大樓地下室變電箱,亦非開放空間,自難認有遭人為外力破壞之可能,更遑論依前述鑑定書所描述事故發生源頭即變電箱有外接電線燒熔痕跡,與上訴人所稱有接錯情形之照片顯示電線燒熔情形相符,而該電線於燒熔後雖焦黑,卻仍附著於接頭端,並與接頭端之焦黑情形為一整體,應係接線後經火災燒熔之結果,倘若有上訴人所稱事後拆除再安裝於錯誤之接頭端,則以該燒黑程度,應已達破損無再行安裝至其他接頭之可能,且亦無可能與該接頭焦黑情形一致,是上訴人抗辯照片上電線錯接情形非伊所造成,而係事後人為移置等情,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安裝之變壓器有瑕疵而造成火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變壓器基本資料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變壓器於領取前曾經檢修,且檢修結果為良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配電手冊上亦顯示變壓器內部有二道保護熔絲(見本院卷第80、81頁),如變壓器本身有短路情況,立刻會熔斷斷電,應無發生火災之可能,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訛,而本件火災係變壓器外部電線裝置燒熔,已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係變壓器內部有燒毀破壞之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變壓器本身有瑕疵,且該瑕疵因此造成火災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變壓器經常不良等情,僅屬推測之詞,自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遵守送電程序,且應通知設備廠商,而非維修廠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更換變壓器時即已接錯電線,則縱使施工後始送電,亦不能避免火災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送電與否,並非火災之發生之原因,自難認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由。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述本件尚未至送電程序,正式送電需將電錶安裝後才有送電程序,本件事實上僅為供電中,因設備廠商施工部分已經檢驗員現場檢驗合格,係報竣工期間發現瑕疵,而需更換,此時即係維修廠商責任等語,而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亦前往更換變壓器,並未有異議,應認尚屬兩造契約所承作範圍,上訴人事後始爭執應屬設備廠商責任,而非維修廠商責任,毋庸負責等語,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斷電系統未能發揮作用,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上訴人施工處之現場配電室確有125E電力熔絲斷電裝置等情,固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因上訴人更換變壓器時接錯電線而致失火,業如前述,則電流因此無法經由電線通過而使該斷電裝置自動發揮作用,故證人即接獲被上訴人請求斷電通知之員工陳進文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當初125E雖然沒有熔斷,但是還有另一個手動的操作棒可以把電源隔離掉,就不會發生事故…如果使用隔離棒就可以勾住125E的隔離開關然後把它拉下來就可以停電了」等語,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則稱:現場的變壓器已經燃燒噴火,噴到125E前面,125E前面整個區域已經燒起來根本無法靠近,所以無法使用操作棒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亦徵依前述失火狀況確實無法有電流通過使125E自動發生作用,而需以手動方式為之,惟依失火狀況亦無法以手動方式為之,是以被上訴人於配電室設置之125E電力熔絲斷電雖為保護及避免通電施作時危險之發生,惟並非於所有失火之狀況下均當然會發揮作用,尤以上訴人上開接錯線路失火後,並無法發揮其作用,並非該設備本身有何設置不當或固障所致,是該斷電裝置未發揮作用亦難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必然之關聯,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亦難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復主張於失火之初即通知被上訴人斷電,倘被上訴人即時斷電,損害不致於擴大,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不否認上訴人有通知斷電,惟表示當時上訴人係請其將整條線路上所有用戶電路全斷電,包含高壓電、工廠的用戶,但在未告知用戶之情形下貿然斷電,所造成用戶之損失或求償過鉅,非上訴人所能想像,因而無法貿然斷電等語,以上訴人施工位置並無實際住戶,且於失火之初,尚可撥打電話求助,而無人員傷亡情形下,及綜合考量兩者財產損害輕重,因此未驟然停電,而等待消防局前往救援,尚難認有何判斷上之違誤,況且,如前所述,接獲上訴人請求斷電之人員已告知可以手動方式斷電,倘如上訴人所述已無法以手動方式斷電,則顯然火勢已超出斷電可能遏阻之範圍,縱使採取全線斷電之方式,亦不必然得以達到滅火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斷電,而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上訴人接錯電線所引起,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可採信,且查無實據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5,128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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