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清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清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清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友人2樓住處飲酒後,向樓下丟擲內有啤酒之酒瓶1個,擊中停放在上址前 吳秉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玻璃,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天窗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秉達。
二、案經吳秉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並不是故意要砸他的車,我只是將臺灣啤酒的罐子丟到遮雨棚」(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較詳細坦承:「101年11月12日晚上10點20分左右,我在不知姓名的友人家喝酒,我將酒瓶從二樓往樓下丟,酒瓶丟到遮雨棚後又掉落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告訴人所有5655-YJ號汽車天窗上」等語(偵卷第40頁),告訴人亦已於警詢中指證其車遭砸破毀損之情事(偵卷第10-12頁),並有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17-20、23-2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自2樓向下丟擲酒瓶,砸中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致使該車天窗玻璃,不堪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雖然被告否認有毀損故意,但在現今都市社會生活中,大樓旁路邊,多有車輛停放之情形,從大樓2樓向下任意丟擲物品,可能導致停放在地面之車輛或其他物品,遭丟擲之物品砸毀,此為一般人所能合理預見,被告既有此預見,卻仍執意如此作為,其有毀損之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丟擲酒瓶之行為後,復有爬上車頂,進而踹破天窗玻璃之情事,並有該車上之鞋印,可為佐證(偵卷第21頁),惟被告就此已辯稱:酒瓶掉下時,玻璃已破,其只是好心清理而已(審易卷第22頁背面),由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查無任何嫌隙過節,是被告任意向樓下丟擲酒瓶後,應僅是剛好砸中告訴人車輛,被告應無任何動機再爬上車頂,進而踹破天窗,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惟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僅為前開判決有罪之毀損犯行之一部分而已,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紀錄,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係向樓下任意丟擲酒瓶,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其所造成之實害,係砸破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天窗玻璃,犯後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惟迄今仍分文未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毀損故意,並無甚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關於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3頁),且核其警詢指證,製有筆錄,其依指證情形,應可認為出於自由意願,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以之作為本案判斷基礎。以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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