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蔡素梅因不滿桃園縣政府執行桃園縣○○鄉○○路道路拓寬工程,竟與 吳義崇 (業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少年曹○億、廖○霆、孫○強(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
100年9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蔡素梅之父親 蔡文彩 之住處內,由蔡素梅提供蔡文彩住處內之雞蛋予吳義崇等4人,並與吳義崇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吳義崇等4人對現場執行安全維護之員警及執行拆除之工程人員、車輛丟擲雞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經警當場查獲吳義崇等4人,並扣得生雞蛋1箱共325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吳義崇、曹○億、廖○霆及孫○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吳義崇等4人確有對現場執行安全維護之員警及現場執行拆除之工程人員、車輛丟擲雞蛋,且所丟擲之雞蛋為蔡文彩家中所提供,吳義崇等4人丟擲雞蛋之地點,係蔡文彩之住處,亦不否認有叫吳義崇等
4人向員警及工程人員、車輛丟擲雞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吳義崇等4人,伊當天是回去陪伊父親,吳義崇等4人並非伊找來的,當時情況很混亂,有很多人都有叫吳義崇等4人丟擲雞蛋,不是只有伊有出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蔡文彩住處內之雞蛋予吳義崇等
4人,而由吳義崇等4人對現場執行安全維護之員警及現場執行拆除之工程人員、車輛丟擲雞蛋等節,業據證人吳義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0年9月13日上午8時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是我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龍』的朋友約上午7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中壢南亞工專附近1家超商幫忙載人來龍潭,在超商集合的連我共5個,就一起過來龍潭北龍路上1家麥當勞,後來就有1位中年男子來帶我們過去桃園縣○○鄉○○路○○○號,之後就去找1名穿藍色衣服頭戴斗笠的男子(即 蔡欽舜 ),該男子交代我們幫忙發傳單及拿抗議標語。我並不是要在場抗爭,也不知道在抗議什麼。因為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房內有1名中年婦女要我與曹○億、廖○霆、孫○強拿雞蛋對執行人員丟,我們就對外面的工程車丟。少連偵第239號卷第33頁編號10照片的男子,就是要我們幫忙發傳單及拿標語之人,同頁編號9照片中穿豹紋之中年婦女,就是要我們丟擲雞蛋之人。我不知道雞蛋是誰準備的,一定是在場抗議的人準備的,警方在現場扣得的325顆雞蛋就是我們丟剩的雞蛋。」、「我於100年9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有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曹○億、廖○霆、孫○強都在現場,一起向員警及拆除工程人員丟擲雞蛋,是1名婦女帶頭的,雞蛋是住戶所準備。」、「我和曹○億、廖○霆、孫○強一起於100年9月13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2樓,是另外的朋友打電話叫我們過去,要過去做什麼也沒說,我們4人一起去,那邊有個人叫我們跟1位男子走。我們有拿雞蛋丟員警及工程人員,是1位女子叫我們丟的,雞蛋也是那位女子提供的,也是她帶我們從1個麵包店的後門進去2樓。是少連偵第239號卷第16頁編號9照片中最左邊的女子叫我們向員警及工程人員丟擲雞蛋,一開始不知道是參加抗爭活動,後來知道,也知道丟擲雞蛋的對象是警察及工程人員。」、「提供給我們雞蛋並叫我們丟擲警員的人是被告,當時有很多人叫我丟,其中一人是被告。少連偵第239號卷第16頁上方照片我指認的意思是照片左邊身穿豹紋的女性叫我們丟擲雞蛋。我們上去2樓時,有看到被告,被告是比我們早在2樓現場。」等語(參少連偵第239號卷第24至28、74至78頁、少連偵字第230號卷第6至10、6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頁),證人廖○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我與吳義崇、孫○強、曹○億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房間內,聽到有男生也有女生的聲音叫我們向樓下的警察及工程人員丟擲雞蛋,我們就開始往樓下丟擲雞蛋。有人叫我與吳義崇、孫○強、曹○億將雞蛋搬到2樓樓梯口,我和孫○強將雞蛋搬到2樓。是1名不詳之人打行動電話找我來參加抗爭活動。」、「有1名女子叫我們拿雞蛋上2樓,我有聽到1位女子講話,但聽不清楚,就問吳義崇她說什麼,吳義崇說他叫我們將雞蛋往樓下丟,我有從窗戶往樓下丟擲雞蛋。給我們雞蛋之女子好像是少連偵第239號卷第16頁編號9照片最左邊之女子,不知道是否是該名女子叫我們丟雞蛋,我只聽到聲音。」等語明確(參少連偵第239號卷第61至65、74至78頁、少連偵第230號卷第52至56頁),證人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我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為警方查獲,房間內有我與廖○霆,其餘3人(吳義崇、曹○億及1名穿花上衣之中年婦女即被告)我不認識,我聽到有人叫我把雞蛋搬到2樓,之後我看到有人把2樓窗戶打開並叫丟雞蛋,我也跟著丟了。少連偵第239號卷第58頁上方照片編號1之中年婦人舊事和我們一起在2樓房間內之人,是他叫我們向員警丟擲雞蛋。」、「我於10
0年9月13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2樓,是另外的朋友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有拿雞蛋丟員警及工程人員,是1位女子叫我們丟的,雞蛋也是那位女子提供的,也是她帶我們從1個麵包店的後門進去2樓。是1位女子帶我們進去屋內,叫我用雞蛋丟擲員警及工程人員。是少連偵第239號卷第16頁編號9照片中最左邊的女子叫我們向員警及工程人員丟擲雞蛋,一開始不知道是參加抗爭活動,後來知道,也知道丟擲雞蛋的對象是警察及工程人員。」等語實在(參少連偵第239號卷第49至52、74至78頁、少連偵第230號卷第33至34之1頁),證人曹○億則證稱:「100年9月13日我還在吳義崇家中睡覺時,吳義崇接到 周增隆 打來的電話後,就叫我去載廖○霆,到中壢南亞工專會合,先到龍潭北龍路麥當勞,之後接到周增隆電話,要我們到桃園縣○○鄉○○路○○○號,1名穿藍色衣服戴斗笠之男子(即蔡欽舜)要我幫忙拿抗議旗幟。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房間內,有1名中年婦女要我與吳義崇、廖○霆、孫○強拿雞蛋對外面之執行人員丟擲,所以我們就向外丟擲雞蛋,少連偵第239號卷第47頁編號9照片中穿著豹紋之中年婦女,就是要我們對執行公務人員丟擲雞蛋之人,警方扣得雞蛋325顆就是我們丟剩之雞蛋。」等語(參少連偵第239號卷第38至
42頁、少連偵第230號卷第21至23頁),經核其等所為證言內容皆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出入,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參少連偵第239號卷第12至21、23、29至37、43至48、53至60、66至70、87、88頁,少連偵第230號卷第12至20、24至29、36至46、60至64頁),足證證人吳義崇等4人之前揭證述確屬實在,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叫吳義崇等4人向員警及執行拆除工程之人員丟擲雞蛋之情無訛,是前開各節,確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有提供蔡文彩住處之雞蛋與吳
義崇等4人,並出聲要吳義崇等4人向員警及執行拆除工程之人員丟擲雞蛋,則被告是否認識吳義崇等4人,吳義崇等
4人是否為被告所找來,是否非僅有被告出聲要吳義崇等4人丟擲雞蛋等情,均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之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皆核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與吳義崇、曹○億、廖○霆、孫○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曹○億、廖○霆、孫○強共同實施犯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00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原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則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法律名稱及條號進行修正外,僅係將但書所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相同,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工程人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後復飾詞否認,難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因桃園縣政府執行桃園縣○○鄉○○路道路拓寬工程波及其父親蔡文彩之住處,一時情緒管理欠佳所致,衡情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扣案之生雞蛋1箱共325顆,雖係供被告所有,並提供予吳義崇等4人,以供丟擲現場執行安全維護之員警及執行拆除之工程人員、車輛所用,而屬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物現已搗毀,客觀上已不復存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
0年11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1009001437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在卷足憑(參少連偵第239號卷第87、88頁),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蔡欽舜到庭作證,然蔡欽舜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後(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竟無故不到庭,亦未向本院請假,再參酌證人吳義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丟擲雞蛋時,戴斗笠的男子(即蔡欽舜)不在2樓。」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則蔡欽舜於吳義崇等4人在前揭時、地丟擲雞蛋時,確未同處一室,顯然就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過程並非清楚,且被告之犯行,業已認定明確如前,是自無再行傳喚蔡欽舜到庭之必要,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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