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士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士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士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士樁前犯如附表編號1、2、3、4、
5、6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書、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1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4、
5、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2、3、
4、5、6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6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3月18日下午│99年3月18日下午│99年3月8日下午│││5時許│3時許│3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1349號│字第1349號│字第123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0│99年度審簡字第30│100年度審訴緝字││事││7號│7號│第46號││實├──┼────────┼────────┼────────┤│審│判決│99年8月24日│99年8月24日│100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0│99年度審簡字第30│100年度審訴緝字││定││7號│7號│第46號││判├──┼────────┼────────┼────────┤│決│確定│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100年4月28日│││日期││││├──┴──┼────────┴────────┼────────┤│備│⒈上開有期徒刑,業於101年4月8日│⒈經本院以101年││註│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度聲字第1466裁│││⒉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與編號1、4定│││與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期徒刑1│││2月。│年2。│││││││││││││││││││││││││└─────┴─────────────────┴────────┘┌─────┬────────┬────────┬────────┐│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3月8日為警│99年9月11日上午│99年9月11日上午│││採尿時起回溯96小│11時許│11時許│││時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1238號│字第4824號│字第48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緝字│101年度審訴緝字│101年度審訴緝字││事││第46號│第28號│第28號││實├──┼────────┼────────┼────────┤│審│判決│100年4月28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審訴緝字│101年度審訴緝字│101年度審訴緝字││定││第46號│第28號│第28號││判├──┼────────┼────────┼────────┤│決│確定│100年4月28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日期││││├──┴──┼────────┼────────┴────────┤│備│⒈經本院以101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宣示││註│度聲字第1466號│判決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裁定與編號1、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