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梓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1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梓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梓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於102年2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案並於102年2月7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條件按期給付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均未依前揭判決所定之履行日期給付被害人金額,受刑人既明知上開條件為緩刑之負擔,卻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任何款項,足見其確無履行之誠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條件,而上開條件既為原審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77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 魏言亘 │新臺幣陸仟元│被告顏梓琪應自民國102年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魏言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巫佳陵 │新臺幣柒仟元│被告顏梓琪應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被害人巫佳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蔡佳佳 │新臺幣壹萬伍│被告顏梓琪應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仟元│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蔡佳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