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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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品豪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無號誌圓環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交岔路口,由圓環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雨天(起訴書誤載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圓環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 蘇貴月 騎乘腳踏車沿該圓環內側順向由南往北方向繞行,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右肩、右髖部、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