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城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廖城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城宏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101年1月9日經本院諭知交保而釋放,嗣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2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 廖成宏 前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24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1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曾經於100年9月13日晚間
7時30分許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100年9月1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嗣於101年1月9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118日(計算式:17+31+30+31+9=118)等情,有拘票、押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可參。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刑法強制性交之犯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等為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偵查中檢察官再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准自100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2.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非輕微,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之辯解,與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另案被告 徐龍富 之供述均不相符,將來恐有傳喚相關證人對質詰問之必要,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非不得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違法或不當。
⒊又聲請人雖以其學歷為嶺東高中畢業,在臺中市開設2間檳
榔攤,每日淨收入逾5000元,且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行使對
2名子女之監護權,造成聲請人子女乏人照顧及蹺課情形嚴重,使聲請人原本家庭顯因此毀滅及檳榔攤業務無法經營造成財產上巨大損失,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財產損害及報章雜誌媒體之報導致名譽嚴重減損,故請求按每日5000元之標準計算刑事補償金。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100年度之稅務資料,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財產及投保資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營檳榔攤所得之相關資料供參,是聲請人主張每日淨收入逾5000元等情,尚難遽採,又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日期長達118日並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兼衡聲請人之社會地位、因本案羈押造成家庭受到影響及名譽受損等情,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5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准賠償413,000元(計算式:118×3500=413000),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