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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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及移白犯罪,由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參支及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裁定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四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先後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四樓,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一宿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三支及夾鏈袋七個等物,且經警在其前揭宿舍內查獲其不詳友人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二七.五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二次所親自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E-0五七及C五-五二二),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一紙、桃園縣警察局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五十九、六十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卷第九十九、一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如前所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份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理。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欠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三支及夾鏈袋七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二七.五公克,雖係在被告前揭宿舍內所查獲,惟被告辯稱該些安非他命均為其友人所寄放,並非伊所有,且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預備供己施用之毒品,自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無何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