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一案,業經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吸管,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且吸管上之殘渣有安非他命反應,有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P0000000P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