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   告  黃游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1次,其未繳部分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1月13日止
,在特約商店消費,共計積欠原告13,921元,其中消費款為
12,57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CARD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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