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張蕙玲
被   告  洪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背書(起訴狀誤載為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雖經催討
,但未獲置理。
㈡兩造為舊識關係,先前迭有金錢往來。
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投資被告買賣茶葉生意,部分屬
借款性質,投資利潤約2成,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㈣原告先將現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
予原告。
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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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算法│
│├───────┼─────┤│││
││發票人│背書人││││
├──┼───────┼─────┼────────┼─────┼───────┤
│1│100年1月30日│86,000元│台中民權路郵局│A0000000│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
││ 李昌桂 │洪文淵│││分之6計算│
├──┼───────┼─────┼────────┼─────┼───────┤
│2│100年1月31日│9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KB0000000│同上│
│├───────┼─────┤太原分行│││
││ 蔡木川 │洪文淵││││
├──┼───────┼─────┼────────┼─────┼───────┤
│3│100年2月5日│6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台中│GN0000000│同上│
│├───────┼─────┤分行│││
││ 張益源 │洪文淵││││
├──┼───────┼─────┼────────┼─────┼───────┤
│4│100年2月5日│75,000元│彰化第五信用合作│AF0000000│同上│
│├───────┼─────┤社大里分社│││
││ 張志榮 │洪文淵││││
├──┴───────┼─────┴────────┴─────┴───────┤
│金額合計│3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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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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