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被 告 陳獻双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伍仟 陸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
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