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5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借款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一三0年八月二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其中六百六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一一五年八月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二年前一日止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屆滿二年之當日起算至屆滿五年前一日止之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按月計付,屆滿五年之當日起,改依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七按月機動計付,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二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二年前一日止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屆滿二年之當日起算至屆滿五年前一日止之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按月計付,屆滿五年之當日起,改依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七按月機動計付,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三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四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合計六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貸款繳息記錄單、繳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應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縣新店市中│建│三八三九‧│十萬分之│甲○○││央段第七八0地││六九平方公│二四七│││號││尺│││└───────┴──┴─────┴────┴────┘★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二0一│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一││七號│五號十二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七八‧六四平方│全部│甲○○│臺北縣新店市中央││公尺│││段第七八0地號││附屬建物陽台十│││││二‧三八平方公│││││尺、雨遮四‧六│││││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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