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2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5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52公里處時,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該處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國道警泰安分隊)附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舉發單位雖函覆稱彼所放置之雷達測速儀均定期送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下稱中標局)檢驗合格,惟測速儀良窳或損壞與否對本件事實認定有重大影響,請調閱合格證明,以昭公信,並請調查舉發地點究為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幾公尺處,及係由警員於路肩採證或以雷達測速儀定點採證云云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限速為時速100公里處,經國道警泰安分隊測得時速135公里,計超速35公里,有採證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拍攝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儀業經中標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9月30日,有中標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及雷達測速儀照片4紙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 林志文 證實,並敘明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處之測速照相是屬於移動式的,員警在時會把它組裝起來,不在之時就會拆下來等語,足認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舉發照片所用之測速儀。本件舉發照片係依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之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屬正確無誤。抗告人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於舉發地點未載明究係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幾公尺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無法證明係舉發違規事實之雷達測速儀。舉發單位可能僅有一張檢定合格證書,卻充當所有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故障的雷達測速儀仍在各地使用之情,時見諸報端,對於用路人之權益無從保障。又抗告人於被舉發之時地並未看見員警執勤,本件應調閱舉發單位之員警出勤紀錄,以明執勤人員為何人;另查明執勤人員是否攜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及測速儀之編號。倘員警係躲在暗處執行,亦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車超過最高速限
,經國道警泰安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且該採證照片係依中標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之雷達測速儀攝得等情,已據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重執其異議之理由,再為爭辯;或徒憑報載其他事件,爭執本件測速儀亦有可能同有錯誤之個人臆測之詞,已難憑採。至於其違規當時究有無員警在場,及其有無見及員警在場,尤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抗告人確有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