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125號原告臺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1年5月10日簽立「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興建體育館活動中心甄選建築師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甲○○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興建體育館活動中心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詎料,被告甲○○於隱瞞伊之情形下,捨棄實地鑽探之訴外人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東公司)提供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建議之工法不採,自行委請訴外人福深探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深公司)參考與系爭工程用地無關之中和市公所社區運動公園室內游泳池新建工程補充地質鑽探報告,重新製作地基調查報告以美化數值資料,且於未經結構變更設計審查之情形下製作工程招標圖先行招標,待其得標後再以系爭工程中擋土牆之設計可能發生危險而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病因此設計之變更延宕超過6個月,致伊遭得標廠商隆豐營造公司(下稱隆豐公司)解約並為巨額之求償,是甲○○建築師事務所顯有重大違約情形;甲○○為提高事務所之委任佣金或漠視安全問題引用不當之數值資料而為錯誤之設計,致伊遭受系爭工程長期延宕,已投入之工程經費付諸東流、遭得標廠商求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25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9項第2款及第14條第5款給付已受領之勞務價格新台幣(下同)3,226,034元、伊重新委託其他建築師事務所提供技術服務之額外支出損害382,324元、未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剩下之保險費13,500元、隆豐公司向伊求償之7,586,540元及因系爭工程嚴重延宕而按系爭契約總價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714,8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民事訴訟法之管轄雖由「以原就被」為原則,但另有特殊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下),故倘有該特殊管轄之規定時,則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至3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之事務所雖設於本院轄區,但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可憑,原告之所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係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內,自應認原告如因兩造之契約關係涉訟時,應優先向臺灣板橋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復查,本件原告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侵權行為地係在臺灣板橋地院之轄區。況無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暨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均應比對被告實際之施工狀況,倘就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亦應在原告所在地為之。故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有使調查證據便利之優點,自應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方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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