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依上述說明,亦無庸命抗告人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早於桃警局既已提示委託合約書之影本一併隨函移送
鈞院檢察署。鈞院誤指為「本院將審理時方才提示委託書」在委託合約書且載明:一切恪遵我國法令,不得虛構...等。 廖寶妮 稱錢不足與親友自行找代辦公司暨文件代辦人黎金水接洽,且駐印尼代表處面談,採隔離面談, 廖製琨 夫妻從在台如何認識到相愛進而結婚等經過。
㈡代辦證明文件證明書:代辦文件者非抗告人,也非抗告人委
託,抗告人前不服95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附件在案,提出上訴,顯無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錯誤之犯行,鈞院實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㈢在聲明書中 廖志琨 在鈞院公證處中以「其妻」之稱盼望「妻
子」早日來台等文,廖志琨卻在警局筆錄稱「假結婚」,此足顯前後矛盾,廖志琨夫婦不無瞞天過海!㈣鈞院前審未詳究遽為判斷,顯有違誤,以採信廖志琨夫妻在警局之陳述,致真理埋沒,含冤莫白。
因提起抗告,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三、經查:
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
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本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至原裁定末行雖載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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