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
3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按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計385萬元,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用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抵押債權存在之本票2紙所載,發票人均為相對人,發票日各為94年10月3日、95年5月27日,金額各為285萬元、100萬元,到期日則未據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規定,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欠上述38
5萬元債務已經到期等語,為可採信。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對上開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則聲請人因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區○○○段│三│621│建│987.6│10000分之698│││││││││││└──┴───┴────┴────┴───┴───┴──┴────────┴───────┘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1│1253│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見使用執│9層鋼筋│地下2│765.71││24分之2││││北安段三小段│明水路397巷│照│混凝土造│層│││││││621地號│7弄53號房屋│││││││││││地下二層│││││││├──┼───┼──────┼──────┼────┼────┼───┼───┼──────┼────┤│2│1269│臺北市中山區│台北市中山區│住家用│9層鋼筋│第8層│118.59│陽台:21.96│全部││││北安段三小段│明水路397巷││混凝土造│第9層│62.38│露台:27.55│││││621號│7弄55號8樓│││共計│180.97│花台:0.97│││││││││││雨遮:1.8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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