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為檢察官,經自訴人(自訴狀理由與事實欄誤載為告訴人)提供證據確實,卻故意不開庭審理,而移請臺北市警察局調查,蓄意壓件三個月,以拖延時間,讓犯罪持續,故意包庇犯罪,乙○○涉嫌違背職務、包庇犯罪、蓄意瀆職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㈠按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
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254號、91年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甲○○指訴被告即檢察官乙○○經告訴人提供證
據確實,卻故意不開庭審理,而移請臺北市警察局調查,蓄意押件三個月,以拖延時間,讓犯罪持續,故意包庇犯罪,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之瀆職罪嫌云云。惟自訴意指所指被告涉及刑法之瀆職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本件自訴因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人之自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爰不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
三、經核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25條之瀆職罪嫌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不得對涉嫌該罪之人提起自訴,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