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係屬併合執行之關係,有上開各判決書、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期間,於89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9月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又25日,惟截至96年11月16日止,尚未入監執行等情,亦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檢察官所為減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檢察官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院自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