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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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相對人乙○○於94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建華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30日起至134年8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利息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相對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清償之本金,除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2月2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金管會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及附表五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7年4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大安區│瑞安│三│0000-0000│建│269.00│10000分之43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047│臺北市大安區瑞│臺北市○○街│住家用│鋼筋混凝│第三層│31.22│鋼筋混凝土造│全部││││安段三小段0259│244巷51號3樓││土造(6│││陽台:3.17│││││-0000地號│││層樓)│││花台:2.01││├──┼───┴───────┴──────┴────┴────┴───┴───┴──────┴─────┤│備註│共用部分:│││1、瑞安段三小段2043建號,面積10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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