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抗告人之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拍照取證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院調查後,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五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誤認抗告期間為十日,始遲誤本件期間,應給予補救之機會;抗告人因於九十四年間發生車禍,現正復健治療中,行動較為不便,若前往銀行辦理各項存提款手續,需較常人花費更多時間,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未設置適當之殘障停車格,且所委託執行之民間拖吊業者有業績壓力所致,遽遭罰鍰處分,實有不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送達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管理中心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並自斯時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居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本件裁定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二者非在同一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人之在途期間為三日(基隆二日、桃園一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為八日(五日、二日、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屆至(其末日並非假日,九月二十九日亦為彈性上班日),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誤認抗告期間為十日,應准予補救為由,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不能因抗告人誤認期間而得以延展,況該裁定後亦明載「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說明,抗告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是原裁定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再為爭執,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