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與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犯罪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減刑後再請求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等語(如附表編號六部分之聲請減刑已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聲請而確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聲字第16號裁定所載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9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可知縮刑2年4月;同案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減其二分之一,全部至少應減少有期徒刑3年4月。原裁定就附表所列各應予減刑之罪減刑後,與附表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卻逕定執行刑14年10月,容有不當等語。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五、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一之七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未減刑前,原宣告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4月,經本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時則予減少2年4月,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抗告卷第10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附表所載後,與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宣告刑合計為16年,惟原裁定未參酌本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所減少之刑度,全部僅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對抗告人即難認為公允。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僅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而指摘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且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無發回之必要並自為裁定,就抗告人所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並與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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