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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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請人辰豪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則聲請人前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歷審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九號之本案判決既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其原所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是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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