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 陳三兒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均於高雄市,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戶籍地為台北市○○○路○○○號七樓,台北地院或士林地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當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地方法院時,各該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依第四至十九條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時,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審理。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三兒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路○○○號一四樓之六。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時,相對人乙○○雖係設籍於台北市○○○路○○○號七樓(見本院卷內戶籍謄本,管轄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足見原法院確無管轄權)。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應依一定事實認定,而戶籍謄本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應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論據。經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乙○○當時長期住居於高雄市,任兩屆高雄市長,且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戶籍遷回高雄市,是以本件起訴後之法院書狀送達地均為高雄市,則依上開一定事實觀之,已足認相對人乙○○有久住於高雄市之意思並有久住事實,應足認即為設定其住所於高雄市。況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乙○○之住所地係於台北市,而與相對人陳三兒各有不同住所地,然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陳三兒代理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乙○○亦於高雄漢神飯店受飛碟電台訪問時,為有關相關內容之表示,抗告人並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原法院卷起訴狀)起訴聲明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賠償金及登報道歉等請求。則本件訴訟之共同侵權行為地顯係於高雄市,刑事偵查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以依上開說明,原法院顯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之普通管轄權,亦因共同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而被排除。是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應堪認定。是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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