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與乙○○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凱悅汽車旅館前,將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交付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丁○○明知其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阿龍」、「車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為「阿發」、「阿龍」、「車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並以每個郵局帳戶一萬三千元、每個銀行帳戶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開凱悅汽車旅館前向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收購乙○○上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後即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丁○○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中獎,惟需先行匯款、申請臨時會員始得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八分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六十八萬元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乙○○上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存摺,及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現金九萬元、存摺六本、提款卡六張、印章六枚及行動電話六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 朱志豪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
(四)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五)診斷書、戶籍謄本各一份。
(六)被告自白。
二、扣案乙○○上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存摺,依申領時約定條款,所有權屬郵局所有;本案另扣得之現金九萬元、存摺六本、提款卡六張、印章六枚及行動電話六支,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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